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抢劫罪 >

王某涉嫌抢夺、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

  我系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接受贵院的指定,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王文雄因涉嫌抢夺、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王文雄的具体犯罪行为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但对于2009年6月12日在深南中路统建楼金龙通讯市场前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文雄不构成抢劫罪。

  依据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被告人王文雄的犯罪主观方面只是想抢夺他人的财务,并没有以暴力方式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主观意愿。且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告人王文雄负责望风,距离具体抢劫行为发生地点十几米远,无法控制其他被告人在抢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故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文雄2009年6月12日的犯罪行为不应以抢劫罪评价,应认定为抢夺罪。

  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王文雄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仅仅为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被告人王文雄在本案中两起犯罪中仅仅是“望风”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王文雄没有直接实施抢夺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并非起到决定、主要的作用。其“望风”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所起的作用仅仅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王文雄是未成年人,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雄出生于1992年1月15日,而本案的作案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和12日,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文雄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以上事实和情节请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王文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此致

  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