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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辩护词-知名刑事
尊敬的审判长:
你院审理的龚某故意伤害一案,本律师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核实案情、认真阅读整个案卷材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量刑问题上只有对被告人龚某施以缓刑或判处较短刑期的实刑,才能符合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本律师对于该量刑辩护意见的理由论述如下:
第一,本案受害人李某对龚某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而不是一般过错。
根据被告人龚某、另案被告人吴某及受害人李某的一致表述,龚某与吴某、李某之间的人身冲突是由于吴某的机动车路权与龚某的行人路权冲突而引发。为保障行人的生命安全,在机动车路权与行人路权发生冲突时,行人的路权应当是第一位的,这是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的回避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在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更是体现对行人生命的关怀与尊重。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龚某与吴某,李某素不相识,无冤无仇,龚某不可能故意冒着生命危险去阻碍李某所乘坐的机动车通行(事实上龚某当时正在赶时间去上班)。那么在龚某非故意阻碍吴某所驾驶的机动车通行的情况下,吴某有义务为保证行人龚某的人身安全而减速让行。李某、吴某不应该在机动车已经通过的情况下,还特意停下车来对龚某实施一系列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正面冲突的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如果李某、吴某不停车就不可能升级冲突。李某和吴某停下车来到底对龚某到底实施了哪些行为?按照龚某和吴某的供述,可以认定李某和吴某下车后对龚某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持刀辱骂”、严重挑衅!吴某的供述节录如下:“我向他鸣笛,他不躲开。于是我放下车玻璃骂了几句,他也骂我了。然后我就把车停下,我下车后与对方发生口角(见右上角编号19倒数第八行至第十一行)”“问:你(吴某)与对方(龚某)发生口角,为何拿着刀下车?答:我(吴某)一开始想用到吓唬对方(龚某)一下(见右上角编号20中间两行)。”龚某的供述节录如下:“他可能嫌我走的慢,他摇下玻璃就骂我,我也回了几句。这时那男子(吴某)下车了,我与他口角了几句。(见右上角编号16第5行第6行)”
在吴某和龚某发生口角时,李某确有规劝吴某上车的行为,然而在吴某离开后,李某突然动手连续数次打击龚某的脸部,李某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冲突升级,最终导致李某自己被龚某用石子砸成轻伤,龚某被吴某用刀扎成重伤。因此李某先动手击打龚某脸部的行为,对双方由口角最终演变成后果严重的暴力冲突负有重要责任。关于李某先动手击打龚某脸部有如下证据证明,龚某的供述:“当时那男子(吴某)准备上车时,这女子冲上来用手打我脸几下。”李某的陈述“那名男子还骂,用手指着我,我就顺手碰那名男子(龚某)手一下。”龚某脸部右上角被李某抓伤的痕迹(这份证据将在开庭当场展示)。
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李某和另案被告人吴某停下车来对被告人龚某“持刀辱骂”、严重挑衅以及受害人李某先动手击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足以证明受害人李某在龚某伤害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
第二,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或称临时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龚某大学毕业后一直安分守己的工作,从无违法犯罪经历,这次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被她(李某)打急了(见证据右上角编号16第10行)”。
第三,被告人龚某对李某的致害行为,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从他的以下供述可以看出对李某的伤害非直接故意:“我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准备砸他们的车,当时那个女人站在我面前当着,我用石块砸过去,石头正好砸在那个女人的头部(见证据右上角16第10行至13行)。”
第四,被告人在为自己辩解的同时,对自己的一时冲动行为也非常悔恨!这一本不该发生的事情,因为冲动不仅使自己受到了刑法处罚,还使自己的身体受了重伤,甚至对自己的工作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请求法院将被告人龚某深深的悔恨行为,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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