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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问题探究(4)

来源:未知  作者:Alice  日期:11-07-04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情况比较特殊。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关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及其行为法律性质的司法认定,2000 年4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 条第2 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八种公务行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不属于刑法第93 条第2 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在这些工作中所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 《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 他们是农村中掌握权力、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外的人员如村民小组长, 不能适用《解释》。1999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行为, 应当依照刑法第271 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职务侵占罪既遂未遂标准问题
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在理论上可谓众说纷纭,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犯罪既遂的概念并未作出规定。理论上对犯罪既遂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结果出现说,主张犯罪既遂造成了法定犯罪结果的情况;二是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三是实际损害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实际危害;四是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有论者认为,构成要件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前三种学说由于不能贯彻到刑法里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一切犯罪中而把既遂与未遂正确区分开来,因而不够全面和确切[ 7 ]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应采取区别对待说,即根据既遂犯不同的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学说,这样才能准确地划分不同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结果犯,应根据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判断依据;对于行为犯,则要看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实施到一定的程度;对于危险犯,则要考察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是否出现。构成要件说看似全面,能够适用于一切犯罪中,但是,对于该论者提出的犯罪既遂的客观特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在主观犯罪意图和意志的支配下达到法定的终点即完成犯罪的状态”[ 7 ]后,则仍须回到犯罪的结果、目的和实际损害等方面去解释。而采用区别对待说能够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能准确地判断具体个罪的既遂与未遂。职务侵占罪与其他侵财性犯罪一样,作为结果犯存在未遂已成定论,因此,其既未遂区别的标志是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对于侵财性犯罪的结果,应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或者说是否给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造成损害为标志。公私财产受到了侵犯,说明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反之,说明犯罪未得逞。因此,职务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是看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区分财产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的实质,是为了区分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如果行为只是威胁了他人财产,则属于未遂;如果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财产,就属于既遂。换句话说,既遂还是未遂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侵害,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笔者赞同该罪的既遂标准应该是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法益现实地受到侵害) ,就应当认定为既遂,而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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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 1 ] 王作富,等. 论侵占罪[J ] . 法律科学,1996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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