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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介绍卖淫罪自愿认罪普通程序量刑判决书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蚌铁刑初字第62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彩勤,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王彩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彩勤在其丈夫租赁经营的滁州铁路大酒店“九龙浴港”内,容留并介绍卖淫女许某先后卖淫三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40元。当日22时许,在汪某来浴池洗浴并向王彩勤提出需要相关服务时,王彩勤再次介绍许某进行卖淫,许某与汪某发生完性关系后被滁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派出所审查。此后,公安机关根据二人的交待于次日0时50分许将王彩勤传唤至派出所,并依法扣押其非法获利款240元。综上,王彩勤共容留、介绍许某卖淫四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彩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消费单、介绍信、接收证明、租赁合同、刑事摄影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许某、汪某、张孝国、朱家儒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勤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彩勤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彩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2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宝智
审 判 员 刘 群
审 判 员 巨 龙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童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