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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下的新型盗窃案例

盗窃罪辩护词代理词——网络时代下的新型盗窃案例 (2013-05-03 21:35:29)

标签: 刑事犯罪 盗窃罪 辩护词 代理词 网络犯罪 财经

 

    这是我于2013年3月接受被告人A的委托代理的一起盗窃罪案件,因为有别于一般的传统型盗窃,是网络时代下的新型盗窃案,所以想与大家分享。

  

    案情简介:A系某高校在读大学生,应社会人员B、C之邀,通过专业知识为其猜出支付宝的密码,每个密码获取一定的报酬,B、C得到密码后将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转走。案发后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对A、B、C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A亲属的委托和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以被告人A辩护人的身份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翻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起诉书,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对A而言并不成立盗窃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可见其主观上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人A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的被告人B和C通过支付宝套现和转移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A并不知情,其接受B、C二人的委托猜出支付宝密码,目的仅是为了获得2元到10元不等的劳务费,其目的并非占有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而是获得劳务费,所以被告人A并不成立盗窃犯罪。

二、本案中A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人A只是知道B和C委托其猜密码,但并不知道密码作何用处。和B、C欲通过猜出的密码去实施犯罪的故意并不存在意思联络,理由如下:1、在侦查卷第20页B的笔录和侦查卷第43页C的笔录中均表明B和C都没有将猜出密码后的意图告诉过被告人A。2、A在猜出密码后也无法直接预见到B、C二人的犯罪故意。3、从B、C二人对密码的处理上也可看出双方没有犯罪的故意联络。因为B的笔录15页明确A将密码猜出后交给C,C交给B,B再决定是套现或者卖给别人。由此可看出A是无法知道密码的具体作用的。4、A对猜出的密码取得是210元的劳务费的行为也可证明其和B、C的犯罪故意无关,如果有盗窃的犯罪故意,A当然可通过自己去账号内盗取金钱。二、共同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的第二个条件是共同行为,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或者心理的因果性,本案中被告人A在猜出密码后,行为即告终止,而B、C二人真正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A并不参与,故二者的行为显然并非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三、A的行为虽在客观上帮助了B、C二人犯罪的进行,但A同样不构成帮助犯。帮助犯的成立须有帮助的行为和帮助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A虽有帮助的行为,但并没有帮助的故意,因为其不知B、C二人实施的是盗窃犯罪,其猜出密码的行为的意图只是赚取劳务费,且不知道密码的作用,故没有帮助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所以并不构成帮助犯。

三、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A的行为不应定为犯罪。

即B、C通过A猜出的密码窃取了支付宝账号内的金钱,该事实并未查清,公诉机关仅依据A电脑上的操作记录判定哪些密码是A猜出的,证据是不够的,因为尚未证明B、C利用的都是A猜出的密码,故对认定的A共同犯罪的数额持有异议。

四、针对定罪量刑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