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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涉嫌入室盗窃15次,金额共计97600元,并被列为第一被告提起公诉。本律师接手案件后,认真研究卷宗材料,认为罗某某被指控的4起盗窃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剩下的11起盗窃虽然证据充分,但在盗窃金额的认定上,证据上不足以全部认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辩护律师意见,仅认定罗某某盗窃11次,盗窃金额也降为¥56000元,另外还采纳了本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存在的一些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其最终被从轻判处4年零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有《刑事判决书》为证】,罗某某及其家属非常满意,称完全在意料之外,对辩护人非常感谢。

【注:依照法律规定,盗窃金额10万以上,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另外每增加一次盗窃,可增加刑期3至6个月,若存在入户的情节,每次也增减3至6个月。】

        辩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罗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告罗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一审庭审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罗某某,并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刚才我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和质证工作,现依法履行辩护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慎重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把本案定性为盗窃罪,表示没有异议。但本辩护人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罗某某涉嫌参与的15次盗窃,其中有很多次的盗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根据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全部认定。另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罗某某在本案中,还存在众多有利于其量刑的情节。现逐一阐述如下:

一、首先,公诉书中指控罗某某涉嫌参与盗窃次数达十五起,但本辩护人认为:其中有些盗窃行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次盗窃并不能成立。

2、对于2012619日(即:第三次)的盗窃,罗某某多次向本辩护人表示:其根本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因为要查明该次盗窃事实真相很简单,既然参与该次盗窃的嫌疑人有人供述系罗某某开自己所属的粤AJ0S55车辆运送他们去作案的,那么必然可以调取到该嫌疑车辆经过必经路线的监控视频,从而认定罗某某去过该次作案地,反之,若根据该次盗窃相关嫌疑人提供的该次驾车作案路线,无法查找到嫌疑车辆途径本次作案路线的证据,就证明罗某某并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而且,此方法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排除或查明其他次的盗窃行为是否存在。根据审理刑事案件应遵循的“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和“疑罪从无”原则,罗某某涉嫌本次盗窃,关键证据缺位,而罗某某本人又完全予以否认,故对于罗某某涉嫌参与本次盗窃的指控,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620日的那次盗窃,是在罗某某根本不知其所运送的人系去盗窃的情况下,单纯为赚取出租车费,对该次盗窃人员进行了运送,其本人根本不清楚有盗窃这回事,而是在该次盗窃已经完毕后,才知道了车上这些人是去盗窃的。据此,罗某某主观上并不具备盗窃意图,该次盗窃罗某某不应被列为盗窃同伙。

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涉嫌15次盗窃,除了上述6次,本辩护人已提出上述辩护观点外,本辩护人还认为:虽然对于剩余的9次盗窃,罗某某可能系为了争取认罪态度好或者根本记不清楚了,而对其中的一些并未予以否认,但并不代表就能确定其有参加,同样仍需以证据充分为前提,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辩护人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在此慎重提醒法庭:不能因为本辩护人为罗某某所作的辩护,而认为罗某某认罪态度不好,本辩护人认为:罗某某被指控参与的全部盗窃,都存在口供等证据混乱的情况,因为对于每次盗窃的主要证据,无非是各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称述,但只要细心研究,我们并不难发现:各相关被告人每次的口供内容,在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物及赃物数量与名称上,同样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在赃物数量与名称上,更是与被害人的陈述出入很大。因此,对于其中的很多次盗窃行为,若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辅证,根本很难予以认定。望法庭认真予以排查,作出准确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