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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0

【摘要】:同样作为挪用型犯罪类罪的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不同的行为特征。挪用公款罪并没有将"借贷给他人"规定为客观方面,仅仅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是其行为方式。依据之前《贷款通则》的规定,公司、企业间相互借贷行为本身违反了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挪用公款罪中设置了与"挪用"并列的"借贷"行为。在前置的《贷款通则》和《放贷人条例》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挪用资金罪的设置应当删除"借贷给他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