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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执行未果债权人再诉保证人
案情
2010年11月2日,高翔、吴伟向李青、许强借款10万元做生意,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到2011年7月30日,并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借款当日,胡光“担保人”旁署名“胡光”,未约定保证方式。
借款到期后,高翔、吴伟拒不偿还借款。因胡光答应去找高翔、吴伟回来还款,故当时李青、许强曾以高翔、吴伟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却未起诉胡光。法院判决,高翔、吴伟偿还原告李青、许强10万元借款,现执行未果。
时至今日,胡光仍未找到高翔、吴伟,借款10万元也分文未还。故李青、许强又以胡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
胡光辩称,李青、许强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青、许强已经起诉了两名债务人,法院已做出判决,也已进入执行程序,若本案再审判,将造成本案执行标的重复。(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记者刘帅整理)
断案
法院认为,债权人李青、许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与保证人胡光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关系。债权人先是以借贷关系起诉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是以保证合同关系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两次起诉的案件事实虽然相同,但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故债权人李青、许强向保证人胡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对于先向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拥有选择权,债权人当然可以先起诉债务人,后起诉保证人。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保证人胡光的担保方式未约定,即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未果,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保证人胡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金溪县法院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