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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特征
受贿罪的特征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他人的财产权利。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形式,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发挥。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他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而不能把手中的权力作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资本。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则是对上述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它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人事等各种权力,强调的是权钱交易的直接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独立的处理问题并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无须他人的配合,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典型的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不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索取贿赂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所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贿行为可以是明示的,即明确地向他人表达索取地要求,也可以是暗示的,即拐弯抹角地使他人领会其索取的意向;可以是本人直接索取,也可以是通过他人间接索取。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在收受贿赂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被动的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
在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一般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其一,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其二,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任何利益;其三,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仅仅是局部利益,行为人意图达到的利益尚未完全实现;其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对于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但并没有提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处理。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此外,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还有两种表现形式:
(1)收受回扣、手续费。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受贿论处。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 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决定对回扣、手续费的性质都有规定。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参照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现金。所谓“手续费”是指多种费用的统称,如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信息费等。所谓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