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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立案申请
请求依法对2012年1月5日19时发生在203县道
89KM+300M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申请
申请人
被害人:
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桂公明司鉴痕字
“依据计算分析结果,认为2012年1月5日19时15分在北流市203县道海螺水泥厂路段粤B5385R号小轿车与姚文春发生碰撞接触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8公里/小时。
依现有资料分析结果,认为2012年1月5日19时15分在北流市203县道海螺水泥厂路段粤B5385R号小轿车高速从姚文春后方与其发生碰撞接触,导致姚文春的身体多部位损伤。”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四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及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证人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时,交通警察应当查验是否确由本人书写,由他人代笔的,应当注明。”的规定,交警部门在许海钊交通肇事后,没有让肇事者及时到交警部门问话,而是在2012年1月16日才到交警中队对肇事者和同车证人进行问话,而且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玉林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由于肇事方提起诉讼而中止了复核程序,根据桂公明司鉴痕字2012第31号《痕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厂区路段的行车速度达108公里/小时,几乎超过额定行车速度的3倍。
许海钊在2012年1月5日在医院向医生描述事故发生经过时说,受害者是在“行路时”被其撞上,而10天后到交警中队后又说受害者横过公路,显然也前后矛盾,交警认定的事实从肇事司机供述互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人证实,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情况下,北流交警大队仅从受害者跌在公路中间便认定受害者没有确保安全横过公路,双方负同等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由于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引起的,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是其超速170%才引发的这一悲剧,所以,申请人认为本案肇事司机许海钊应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致
北流市公安局
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