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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补充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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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补充辩护意见 (2011-05-13 09:15:31)
标签: 职务侵占罪 山东律师 潍坊律师 杂谈 分类: 精彩辩词
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上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又向法庭补充了几份证据,本次庭审,围绕这几份证据以及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问题,控辩双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了质证。同时公诉人在刚刚发表的公诉意见中,第一次明确了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明思路,但这个证明思路显然是个错误。为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确保无辜的人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现结合两次开庭的情况,在上次庭审已经发表的辩护词的基础上,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本次补充提交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
(一)从证据规格上看,公诉机关本次补充的书证——即阳光公司明细账页及所附凭证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书证应当调取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才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在不能调取原件的情况下调取复制件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复制件的过程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阳光公司明细账页及所附凭证均是复印件,同时复印件上注明这些账本原件就保存在阳光公司,不存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问题,更不存在保密问题,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在能够调取和提供明细账和凭证原件的情况下不调取、不提供,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形态的规定,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无法判断这些书证的真伪,使法庭质证失去意义。同时这些复印件也没有依法附有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复制件的过程的说明,也没有调取、制作人员的签名,由此导致调取、制作人不明,何人应对该复制件的真实性负责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予以排除。基于此,应要求公诉机关对本次提供的书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首先排除这些证据。
(二)从证据内容上看:
第一,据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辩解,这些明细账和记账凭证他以前都没见过,对于发生这四笔账的事由他也是一无所知。同时,本案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肖某某对会计王某某对这些账目的调整知情,因此,即便这些明细账和凭证原件存在,在没有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肖某某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他们所记载的事项是客观真实的。
第二,除第四笔帐
第三,即便是有原始凭证的这第四笔帐,即 “转收
第四,
第五, 借方金额
第六,公诉机关补充调取的王某某的证言是对他所做账目的一个说明,是附属于书证的说明性材料,而不是可以与书证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这些账目和说明性的证言都是王某某一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
综合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应采信。
二、公诉机关至今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非法侵占了阳光公司260574.50元款项
上次开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有侵吞阳光公司
因为阳光公司财务明细账上记载了这四笔帐,就相当于阳光公司已经偿还了肖某某相应金额的债务。阳光公司以此种方式偿还了肖某某的这些债务后,阳光公司欠肖某某的钱数就不是肖某某手里持有的阳光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的金额了,而是这里账面上记载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据以做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是不确实、不充分的,事实是不清楚的,逻辑上是错误的。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