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非法经营罪 >

成都市高某等非法经营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刑五年罚金十五万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高某等非法经营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刑五年罚金十五万刑事判决书

2012-06-12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0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慧英、肖春成,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2010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涛,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明君、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春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涛,证人江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廖某某、付强(在逃)违反国家规定,在成都高新区桂溪街办民乐村6组空地私自设立建筑渣土倒场,以大车60元/车、小车12元/车的价格收取倒渣费用,共计牟利24万余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2010年4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挡获经过,收款收据,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情况说明,存款查询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廖某某未经批准私设倒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24万元是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并非三被告人的牟利,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应扣除修建围墙等费用,实际牟利在10万元以下,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当庭提出2010年1月下旬与江跃成达成口头协议,委托江跃成在倒场旁修围墙、平整倒场的土方、赔偿青苗费,费用为4万元,案发前还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应该扣除。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江跃成的证言和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都证实修建围墙的客观事实,应扣除修围墙等实际支出共计15万余元,三被告人非法所得应认定为9万余元,应在五年以下量刑;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是另两名被告人的下属,受同案的指使完成倒场的部分工作,在整个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因素,请求对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证明林某某修围墙等费用4万元应予扣除的主张,申请证人江跃成出庭,以证明林某某与江跃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林某某委托江跃成在倒场旁修围墙、平整倒场的土方、赔偿青苗费,所需费用共4万余元,案发前尚未支付。

    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至案发时,三被告人尚未分配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十万余元中应扣除修围墙的工程费;廖某某没有参与本案的前期共谋,是高某某等人倒渣土被发现后才与廖某某联系,廖某某参与了对城管执法人员行贿,在整个犯罪中起从属作用,是从犯,廖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因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成都高新区桂溪街办民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辖区内位于民乐村3组和6组的华西妇女儿童医院工程开工建设。被告人高某某得知其妹夫徐某与陈某等人承包了工地的土方工程,高某某分别找到时任高新区桂溪街办民乐村3组组长的被告人林某某、时任高新区桂溪街办民乐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廖某某、以及民乐村7组村民付强(在逃)等人共谋在民乐村6组已统征的国有土地上私自设立倒场,方便徐某等人倾倒工地的土方和建渣,高某某等人收取费用,进而获取利益。其间,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倒场经营过程中的联络和工作安排,林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和收取费用等,廖某某负责协调城管执法人员,付强负责保护倒场安全。在经营过程中,高某某等人私设的倒场按照大车60元/车、小车12元/车的价格收取对方费用,林某某负责与对方结账。至2010年1月中旬,倒场先后收取费用共计24万余元,林某某将赃款存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3450010031762822的个人银行卡上。其间,被告人高某某和廖某某为了倒场经营过程中不被城管执法人员查处,用倒场收取的费用分别向城管执法人员黄涛行贿2万元、向郭岗行贿1万元;经营过程中,倒场占用了当地村民的菜地,为避免村民阻止倒场经营,被告人高某某安排林某某对村民进行青苗费赔偿,林某某用倒场收费中的7万余元赔付村民的青苗费和坟地占用费;此外,林某某用倒场收费中的1万余元支付工人工资,林某某私自将其中3万元借给其妹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