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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罪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

作者:  时间:2014-03-25  浏览量 0  评论 0     

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罪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

芜湖市某某检察院指控:201211月初,被告人钟某某在山东济南多家超市以190元每条的价格收购软壳玉溪香烟960条准备到芜湖市进行销售,钟某某将所收购的香烟分装成包装箱,并通过“某某鸿讯物流有限公司”从山东省济南市运输至芜湖市钱桥工业园内。到货后,钟某某伙同被告人奚某某到芜湖市钱桥工业园内“某某鸿讯物流有限公司”取货时,被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属于钟某某的软壳玉溪香烟960条,并查获无主硬壳中华香烟160条。经鉴定:960条软壳玉溪香烟价值201600元,160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67200元。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奚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批发、购买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香烟,经营数额达20万余元,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且在明知烟草属国家专卖物品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被告人钟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已实施完毕。被告人钟某某在提议、实施购买、转运卷烟中期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奚某某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被告人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钟某某、奚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可对被告人钟某某、奚某某予以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扣的960条软壳玉溪香烟予以没收,交由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处理。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尊敬的公诉员:

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奚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奚某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鉴于辩护人的职责,对于量刑部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奚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奚某某应该认定为从犯。首先,被告人奚某某对其姑父钟某某从山东省济南市购烟情况不知情,事先没有通谋;其次,被告人奚某某仅仅帮助钟某某运输香烟;其三,被告人奚某某没有出资一分钱;其四,被告人奚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奚某某系晚辈,事发时年仅19岁,其姑父叫他帮忙,他不便于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