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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树山(又名张术山),男,64岁。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树山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村征地补偿款21780元及村树木补偿款13000元据为己有。二、挪用公款罪:2000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树山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四次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22000元借给罗×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树山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树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0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树山利用担任潢川县某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经手的312国道拓改占用村小学征地补偿款21780元及村树木补偿款13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出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被告人张树山的任职证明。
2、证人高×证言,证实张树山从拓宽改造指挥部领取某村小学征地补偿款21780元及村民组树木补偿款13000元的事实。
3、证人刘×、李甲证言,证实其所在村民组未得到村小学征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
4、证人张×、刘××、王甲、李乙、王乙、李丙证言,证实2000年,312国道拓改征用某村土地,主要是当时村支部书记张树山负责,他们不清楚补偿的征地款,也未领取过。
5、证人张××证言,证实312国道拓改时,其村民组没领过村树木赔偿款,也没听说过补偿树木赔偿款。
6、被告人张树山供述其领取村小学征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并据为己有的事实。
7、书证:200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树山领取学校征地补偿款21780元及树木补偿款13000元的领条、现金支票及转存凭证。
8、退赃收据。
二、挪用公款
2000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树山利用担任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保管的312国道征地补偿款22000元分四次借给罗×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或进行营利活动(其中:二次5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10000元)。案发前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证言,证实2000年年底,其找张树山要村民组征地补偿款3万元,张树山说他现在没钱,以后由他负责交村提留。事后听说他将这笔钱借罗×做生意用了。
2、证人丁×证言,证实2000年上半年,张树山从拆迁办领取3万元征地补偿款后自己保管,年底听他说钱借给罗×贩煤了。
3、证人罗×证言,证实2000年7月,其向张树山借四次款。第一次5000元用于交罚款,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2000元,第四次10000元,都用于贩煤。第一笔5000元是2000年年底还的,到去年上半年还清22000元。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树山于2000年年底用土地补偿款抵他村民组2000年的提留款。
5、被告人张树山供述:2000年7月,其分四次将保管的村土地补偿款22000元借给罗×交罚款及贩煤,直到去年年里才还清。
6、书证:一、2000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树山领取土地补偿款30000元的领条、现金支票及转存凭证,二、四次取款22000元的银行凭证。
7、本院(2007)潢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树山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树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并不以多次挪用的行为定罪,而是以挪用数额定罪量刑。只要是多次挪用,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不能定罪处罚。仅以行为人挪用公款次数多就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张树山挪用每一笔公款时,均未达到定罪数额,挪用四笔累计数额才达到定罪数额,应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树山定罪处罚。并且被告人张树山挪用的公款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不足以认定其挪用公款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山“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树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34780元;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树山退出部分贪污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挪用的公款于案发前全部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树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树山尚未退赔的赃款1978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