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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故意杀人罪刑事案件辩护案件
2007年起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芬从相识发展到同居关系,2011年2月份,陈某芬表示要与王某结束同居关系,王某不同意。被告人王某认为陈某芬和其分手,是因为陈某芬已经和另一个男子同居。2011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王某来到武汉市祥龙市场内的钟永丽桌球摊找到陈某芬,要求与陈某芬继续同居,仍遭陈某芬拒绝。当晚23时许,王某认为陈某芬重新找到了其他男人,并且花了自己很多钱,心里愤怒,决心杀掉陈某芬,便冲入祥龙市场内的钟永丽桌球摊,陈某芬的母亲何某清见状,便用手拦住王某,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钢刀朝何某清的胸部刺去,何某清被剌倒地,王某便冲向陈某芬,持刀朝陈某芬胸部刺去,将陈某芬刺伤,由于被害人何某清、陈某芬被剌伤后大声呼救,王某害怕被人抓获,便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何某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已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17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80.8元、误工费91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49525.7元。原告人提供了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用刀吓唬被害人陈昭芬,让陈昭芬与其和好。对原告人的赔偿主张,称其没有钱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从2007年6月份起与被害人陈某芬从相识发展到非法同居。2011年2月份,陈某芬要与王某分手,结束他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但王某没有同意,并继续纠缠着陈某芬。2011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武汉市祥龙市场内钟永丽的桌球摊找到帮管理的陈某芬,要求与陈某芬继续维持同居关系,却遭到了陈某芬的断然拒绝。当天晚上23时许,王某想到陈某芬花了自己很多钱,认为陈某芬是找到了其他男人后将其抛弃,产生杀掉陈某芬的念头,被告人王某冲入武汉市祥龙市场内钟永丽的桌球摊时,遭到陈某芬的母亲何某清阻拦,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钢刀朝何某清的胸部刺去,将何某清刺伤。尔后,王某又冲向陈某芬,持刀朝陈某芬胸部刺去,将陈某芬刺伤。被害人何某清被刺伤后大呼“救命”,王某害怕被人抓获便逃离现场。经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何某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芬受伤后于2011年3月16日在武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从武汉市人民医院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959.3元。被害人陈某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2天,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580.8元(住院12天,按1人护理、每天48.4元计算)、误工费919.6元(住院12天,全休7天,按每天48.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086元(每年4543元,按20年的10%计算)、交通费200元,六项共计29225.7元。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15日23时,武汉市塘岸镇独竹村二乡塘组何某清报案称,2011年3月15日23时许,在武汉市祥龙市场钟永丽桌球摊内其被王某用尖刀捅伤,其睡在床上的女儿陈某芬也被王某用尖刀捅伤。
2、被害人陈某芬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认识了王某,后与王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底,其便想与王某分手,但王某不同意,并一直进行纠缠。2011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王某去到武汉市祥龙市场钟永丽管理的桌球麻摊内找其,要同其和好,遭到其拒绝。当晚约11时许,其和母亲何某清在摊内的一张软床睡觉,后其母亲何某清上摊内砌有墙的卫生间处小便,此时,王某突然进入摊内,用尖刀往其母亲何某清捅去,并捅中了其母亲何某清身体,接着王某又冲入房内将其压倒在床上,用刀致伤其右胸部,后王某听到何某清大声叫救命后逃跑。
3、被害人何某清的陈述,证明其和女儿陈某芬在武汉市祥龙市场其媳妇钟永丽的桌球摊中帮看摊。2011年3月15日晚上11许,其回屋睡觉,当尿急醒后便起床小便,王某突然从其床边处用刀将其捅伤,后王某走过去将睡在床上的陈某芬捅伤。后其喊救命,王某拿着刀往摊门口逃跑。
4、证人赵某辉的证言,证明王某租住在其租房的隔壁,王某在武汉城区有一个女朋友叫陈妹,他们两人在一起已有5、6年了。2011年3月16日王某打电话给其说租住的房间退房了。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武汉市新松路祥龙市场处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6、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明2011年3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芬受锐器致肝破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何某清受锐器伤致右乳房皮肤裂伤3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9月14日23时在南宁市公安局的协助下,武汉市公安局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明阳社区吴圩供销社明阳肥料店二楼出租屋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9月18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居民身证复印件,证实陈某芬是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云良村村民。
2、武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陈某芬因被刀剌伤胸部后于2011年3月16日在武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从武汉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陈某芬出院后需全休1周。
3、武汉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证实陈昭芬的医疗费为17959.3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没能提供相关发票依据,本院根据被害人往返医院路程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案发时主观上就是要杀害被害人陈某芬,客观上其亦对被害人陈某芬、何某清的危险部位不计后果地实施了刀捅行为,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的客观表现相吻合,其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所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陈某芬经济损失29225.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