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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主体研究

    论文提要:我国一直以来对受贿罪都非常重视,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不断修正和完善的过程。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也随之不断的改变,从国家工作人员到特定关系人,再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我国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受贿罪主体进行了认定。但从立法的发展进程看,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认定,有较强的时代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界定困难的情况。受贿罪主体界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受贿罪认定,还影响到刑法对该犯罪的惩治。随着近年来针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界定的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相继出台,对受贿罪的主体做了扩大的解释或规定,受贿罪主体被扩大,一定程度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同时也导致认定上的困难和混乱,需要对此有一定清晰的认识。

    一、1997年《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

    1、1997年《刑法》规定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1)1997年《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刑法》第385条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受贿罪的主体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在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有了一个明确的界定。包括了四种类型,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归类为,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存在争议的问题

    当前,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机构和组织的变化相应增多,在实践中,判断一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变得越来越困难。

    首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标准难以确定。《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但由于立法语言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导致仍有一些不确定的地方,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开始倾向于采用“身份论”和“职能论”相结合的标准,即行为人在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同时,还需考查其是否从事了公务。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标准衡量,终究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1]比如说,如何认定“公务”的范围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认定中的困难,并引起大家的争议。

    从我国刑事法规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立法沿革中,可以看出其内涵和外延一直在不断演变的。但对于什么是“从事公务”,《刑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各有见解。有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2]也有观点认为:所谓“从事公务”,就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3]另外有学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能对‘从事公务’作最宽泛的解释,与具体业务、技术相结合的复合型公务日益增加。特别是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工作,虽然不具有管理性,但属于履行单位职能的法定组成部分,因此仍属于从事公务”[4]

    笔者认为,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履行职务和办理国家事务的职务行为;第二种观点将“从事公务”认定为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笔者认为,“公务”不能仅仅限制为履行职务和办公国家事务或者组织、领导、监督或管理等事务,而所有的公共事务都应涵盖在内,前两者界定太过狭窄;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刑法立法对受贿罪主体范围扩大化的趋势,符合我国惩治打击腐败的战略意图。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以第三种观点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避免以较为狭隘的认定范围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从刑法的精神还是从现实社会生活来看,以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合时宜与法理。只有紧紧抓住“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