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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及律师死刑案件的辩护经验制定。
第二条 本指引的目标旨在提出死刑案件辩护实务的工作标准,以保证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质量,并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的死刑案件是指以下几类案件:
(一)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提起抗诉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二) 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
(三) 死刑复核案件。
第四条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法院指定辩护的死刑案件,法院援助中心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五条 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群体性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死刑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涉及其他专业性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二章 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
第一节 程序辩护
第六条 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的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符合本指引所列举的应当排除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的根据。
第七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明的;
(二) 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致的;
(三) 书证被更改过或有更改迹象的;
(四) 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五) 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第八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
(二) 证人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而作的证言;
(三) 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
(四) 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
(五) 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
(六) 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七) 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获取的;
(八) 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九) 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十) 对于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询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十一) 询问人员、翻译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的;
(十二) 询问证人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十三) 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或者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十四)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
上述规定,适用于被害人陈述。
第九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
(二) 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三) 未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手印的;
(四) 对于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讯问,应当提供翻译未提供的;
(五) 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六)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
第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 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不具有类似的特征或者未达到法定数量的;
(五) 在辨认时,侦查人员向辨认人做过暗示或者有指认嫌疑的。
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 鉴定人不符合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三) 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 鉴定程序、方法有缺陷的;
(五) 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六)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七)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的;
(八) 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九) 鉴定文书签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 鉴定人依法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
(二) 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
(三)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
(四)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依法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的,不能作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三) 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
(四) 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 有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的;
(六) 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的;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 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的、必要的证据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