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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如何辩护

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如何辩护

陈洪忠

2007年1月1日开始,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律师从此可以广泛介入死刑复核阶段为已决死刑犯进行辩护。然而,近一年半以来,全国的死刑案件数量锐减,能够有幸参加死刑复核辩护的律师并不多。由于刑事程序立法的滞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保障不够明确,制约了律师作用的发挥。但是,事关死刑犯性命的最后时刻,刑事辩护律师应当竭尽全力维护死刑犯的合法权益。

一、辩护重点是保住性命

与一、二审的律师辩护不同,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应当围绕保住性命进行辩护。因为死刑的执行迫在眉睫,如果律师一旦在是否构成犯罪、定性是否正确问题上把握不够准确却还一再坚持,很可能在信誓旦旦过程中耽误了看上不起眼的有效保命情节的辩护。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对待判不判处死刑的各种文件,调整辩护策略,把保命作为重中之重。尤其在一、二审作无罪、改变定性或者减轻处罚辩护的,因为其主要辩护观点已经受到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否定,一般需要调整到死刑复核辩护的次要观点。

二、调查取证非常重要

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大,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控诉机关同时具有侦查权和人身强制权,在法庭对抗中失去优势后,个别检察机关滥用司法权力,导致有律师出了法庭就被以涉嫌律师伪证或者泄密等罪名送进看守所的悲剧发生。正因为如此,我国许多律师不敢涉足刑事辩护业务。

在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直接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因没有与检察机关的对抗,检察机关就缺少介入的机会。辩护证据的多寡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律师应当大胆围绕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线索材料及时交给最高人民法院。

我在一起死刑复核案件中曾经走访调查了150余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新证据19份,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三、可资借鉴的一些经验

1。务必亲自到到最高人民法院约见法官,提出理性的律师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最高院的法官素质相对最高,律师的要求、意见应当理性,具有学术价值的辩护意见容易被接受。

   最高人民院尚未设立专门窗口,人员混杂,辩护律师应当有耐心,自备口粮,留出较充裕的时间连续等待法官“在工作时间”的接见。

   2。民意可以决定生死。

   2008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判不判死刑的问题明确了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王胜俊还特别强调:“有些人可能不理解为什么还要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依据。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些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可能有群众基础,那么一、二审没有顾及的老百姓的感觉应当作为取证的重点。应当注意被害人家属意见和人民群众意见再性质上的区别。

   3。重视适用新旧刑法上的差异。

   比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死刑的案件,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将1979年刑法修改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判处刑罚,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罚自1979年、1983年、1997年是逐步加重的。如果故意伤害案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情节恶劣”就是可以判处死刑的法定要件。根据当时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指伤害致死多人;报复行凶伤害致人死亡;手段残酷,摧残致人死亡;重大伤害共同犯罪的主犯等等。新刑法已经实施十一年了,很多人已经习惯于不再考虑情节恶劣这一法定情节,而纳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律师不可放弃这一难得的破解机会。

   4。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努力与被害人和解。

   虽然金钱不能买刑,但是动员死刑犯家人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补偿,能够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缓解双方的仇恨情绪。这时对死刑犯该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