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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申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24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1981年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2010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在曾某某租住处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1205房吸食麻古粉,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某、申某某抓获,在住处收缴红色药丸45粒,绿色药丸2粒及一大包红色粉末(99.6克,系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申某某身上收缴红色药丸78粒及一包红色粉末(13.809克,系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人庄某某、曾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中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申某某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申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曾某某上诉称:禁毒民警将两袋粉末“咖啡因”和“麻古粉”混在一起,故上诉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低于99.6克;仅容留申某某吸食0.1克麻古粉,不属于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申某某来到上诉人曾某某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小区1205 房,曾某某拿出约0.3克麻古粉,两人采取火烤的方式共同吸食。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将曾某某、申某某抓获,当场在房间内搜缴红色药丸45粒,绿色药丸2粒及红色粉末2包,从申某某身上搜缴红色药丸78粒及红色粉末1包。
经鉴定,在曾某某租住处1205 房内搜缴的红色药丸45 粒、绿色药丸2 粒以及红色粉末2包净重99.6 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申某某身上搜缴的红色药丸78 粒以及红色粉末1包净重13.809 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曾某某、申某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定性检验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
2、毒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在1205 房客厅消毒柜上层搜出不锈钢盆一个,内装红色粉末,初步称量92克左右,从下层搜出白色铁盒一个,内有塑料袋一个,装红色粉末,重7克左右,另搜出红色药丸状物45粒,绿色药丸状物2粒以及电子秤等其他物品;公安机关从申某某身上搜缴红色药丸状物78粒以及红色粉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