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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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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词——上海律师肖青松律师—手机:15800537009 (2010-08-19 21:34:57)
标签: 杂谈 律师工作 上海
关于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律师事务所肖青松律师接受被告人苗某某的委托,担任其第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罪名不当,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仅系非法持有毒品。具体理由如下:
(一)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只存在收购毒品的行为(受雇于吴某某来**取货)。而不存在“以贩卖为目的”,被告人苗某某的主观目的只是免费吸食几克毒品。
(二)被告人苗某某是一名吸毒者,有多年的吸毒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常规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以下简称《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苗某某作为一名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罪名确定不当。
(三)被告人苗某某系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行为。庭审调查中吴某某的证言,明确显示吴某某让苗某某代购的毒品,仅是用于吸食,而被告人苗某某也没有任何牟利目的,而仅仅为了免费吸食几克毒品,因此,根据《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针对被告人苗某某定贩卖毒品罪属适用罪名不当。
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被告人苗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苗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专门针对区分主犯罪和从犯问题作了规定,即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情况,可以清晰地确认以下事实,犯意提起是吴某某,购买毒品资金是吴某某汇款过来的,甚至连来菏泽的交通费、食宿费都是吴某某提供的,苗某某仅仅为了免费吸食几克毒品,因此苗某某完全处于受雇佣的从属地位,在本案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之前没有任何毒品犯罪记录和其他犯罪记录,既不是毒品再犯,也不是累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苗某某是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因此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四)被告人苗某某从归案以后,一直到今天的开庭,对犯罪事实者能如实供述,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五)巴比妥只是一种正常的药品,用于安眠等作用,因此,纯粹的巴比妥不应认定为毒品,不应计算在毒品数量范围内。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上海++律师事务所 肖青松律师
二OO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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