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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假烟构成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假烟构成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2012-08-13 来源:新华网 浏览次数:0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赣中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良平(绰号“良民”),男,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智福,男,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承荣,男,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明亮,男,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日旺,男,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庭影,女,贵州省镇远县人,苗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良平、何智福、肖承荣、李明亮、何日旺、江庭影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信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良平、何智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冬,被告人张良平邀何智福做假烟生意。此后,何智福从张良平处购进假烟。2007年3月,何智福在信丰找销路时结识了被告人肖承荣,于2009年1月始,被告人肖承荣与何智福合伙做假烟生意,并从张良平处进货,后因两人产生矛盾,肖承荣便单个做假烟生意,并分别从张良平和“徐老板”处进货。之后,被告人李明亮又通过被告人何日旺给被告人张良平联系,合伙做假烟生意。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方便交易,张良平要求被告人江庭影及何锦英为其办理银行账户,被告人江庭影明知被告人张良平让其开办银行卡系用于经营假烟生意,仍予办理。何智福经营数额为275930元(其中与肖承荣合伙经营数额为40630元),肖承荣经营数额为233390元(含与被告人何智福合伙经营数额),李明亮、何日旺共同经营数额为56750元,张良平经营数额为4848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华、李*英、陈*生、王*忠、吕*妹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平、何智福、肖承荣、李明亮、何日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张良平、何智福情节特别严重,肖承荣、李明亮、何日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江庭影明知张良平经营假烟生意,仍配合其办理银行卡业务,系张良平非法经营犯罪之共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张良平等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肖承荣、李明亮、何日旺自愿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江庭影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也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良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何智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肖承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明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何日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江庭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张良平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他构成非法经营罪错误,他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原判量刑过重。

  何智福上诉提出:1、他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