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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邵城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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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邵城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2010-03-09 23:51:49)

李邵城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邵城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井望得以允分地采信。

    一、李邵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则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邵城滥用职权,将城步县

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300余亩上地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城步县忠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协公司),并根据李邵城的十三点意见以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性质予以转让,尔后以商居用地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依据国务院1989年7月22日国发[1989]49一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土地相关审批权限基本规定》中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埋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几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清楚明确界定了只有县、市、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审批的权利。国土局仅是按照政府的决定颁发证件的机关,这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认为的国土局就是颁发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有重大的误解。做为时任国土局局长的李邵城根本就不具有此职权,职权的行使者是城步县政府的领导,那么何来的滥用职权,李邵城根本就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职权。因此不符合犯罪的主体。

    2,在客观上李邵城无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反而在长达四年(2004年至2008年)的抵制中特别是在多次遭到县委、县政府领导的批评下,一方面为了服从于企业改革改制大局;一方面信奉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下,被迫按照县领导的要求,在仍为国家收取了11301440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忠协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根本没有构成犯罪。我们不能将他人的犯罪行为无端地强加到李邵城的头上或与他人的犯罪强行捆绑在一块而认为李邵城有罪。至于起诉书指控称;“李邵城提出将该宗土地办为国有未利用土地、化整为零、分块办证等13条有利于忠协公司的意见”:吴艺珍县长在会议上点名李邵城发言,并根据其发言形成会议纪要;在李邵城的授意下开具金额为11301440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通过财政空转,制造了工业用地的假象等等事实的指控纯属欲加之罪。稍稍有些法律知识或行政管理知识的人都知道,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都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财政运行是财政局的职权,李邵城又怎能决定这所有的一切。如果他具有这种职权或能力的话,那么他的职权不是远远高于县长吴艺珍,他可以操作、安排并指导城步县的一切行政机关的运作,况且李邵城对县政府的这种做法一直持反对的态度,他又怎能做得到起诉书上所指控的这一切事实。由此显然可以得出的事实结沦是李邵城根木在客观上没有犯罪的具体行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以上事实的证据请见侦查五卷吴艺珍的供述:四卷邵银富、贾建荣的供述中对李邵城“非常反感”“政府大还是国土局大”“国土局有什么理由不办”等事实足以证实李邵城客观行为一直自(2004年至2008年)在抵制这种做法。

    3、李邵城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起诉书指控给国家造成2396.583万元损失不能成立。

   (1)、土地出让价款不是国土局定的,是县政府定的(见吴艺珍的供述)。

  (2)、财政空转是财政局和县政府的行为,李邵城一无职权,二无行为实施,三根本就不知晓他们的操作(请见贾建荣的供述)。

   (3)、李邵城坚决依法向忠协公司收取了11301440元的土地出让金(见收款收据)至于款到财政局,财政局怎么操作与李邵城的行为无关。

    以上三点主要的事实就充分说明李邵城根本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我们不能将他人的犯罪行为强加到他的头上。

    二、指控李邵城的受贿罪也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李邵城与他人共同受贿40万元不能成立。

    (1)、没有证据表明李邵城同意入股或入了股(见2009年2月23日李邵城的供述、2009年1月21日贾建荣的供述等)。

    (2)、邵银富、贾建荣从未对李邵城有行贿的意思表示。

    (3)、杨文彪交80万元入股忠协公司从未告知过李邵城,李邵城根本也不知晓。

    (4)、客观上李邵城没有收受或分得其中的任何一分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