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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山法院:关于强奸罪共犯的认定

仓山法院:关于强奸罪共犯的认定

作者:仓山法院 郭谋  发布时间:2012-12-19 10:31:45

案情:

    被告人林某强,男,汉族,高中文化,某学校学生。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某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锋,男,汉族,中专文化,某学校学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文、柯某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某大学学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挺明、黄新生,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被告人唐某某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兰某源,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畲族,高中文化,某学校学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春、赖某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唐某全、兰某源犯强奸罪,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兰某源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某中对面的“冰鲜吧”见被害人陈某被他人围攻,预谋假借帮被害人陈某(1997年8月26日出生)解围,博得被害人的好感,继而和陈某发生性关系。在帮被害人陈某解围后,被告人林某强、兰某源、周某锋、纪某等人将陈某带至仓山区金山榕城广场假山处。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兰某源等人得知陈某系金山某中初二的学生且未满十四周岁。当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唐某全及陈某蓉(另案处理)到福建某大学会合,后在“某招待所”开了两个房间。被告人唐明全在与被害人陈某聊天过程中亦得知陈某未满十四周岁,在“某招待所”502、208房间内,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唐某全等人在明知陈某是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与陈某发生性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唐某全、兰某源预谋与同一幼女发生性关系,其中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唐某全在一段时间内与同一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唐某全、兰某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锋关于其事后才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其行为仅构成猥亵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源与同案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唐某全预谋与同一幼女发生性关系,且同案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虽然被告人兰某源未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但该案属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若源的行为仅构成猥亵儿童罪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唐某全、兰某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林某强、唐某全、兰某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唐某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兰某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林某强、周某锋、纪某、唐某全、兰某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被告人林某强、唐某全、兰某源能够深刻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成为一名自强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二、被告人周某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纪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四、被告人唐某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兰某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兰某源未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