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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彩明容留卖淫罪案之情节认定及量刑裁判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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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彩明容留卖淫罪案之情节认定及量刑裁判评析——兼与 (2009-10-07 22:16:16)

标签: 法律 量刑 质疑 杂谈 分类: 观点时评

注:本文形成已久,一直想修改、完善,因才力不逮、且心思已散,未能如愿。但又一直自负该文观点实有价值,能自圆其说,虽行文实有繁琐、过于口语等毛病,终不忍弃之不顾,让其暗无天日。

  “敝帚自珍”。下定决心,还是让其曝光、献丑。也总算对得起自己和自己的思想成果吧。见笑!

                                  

钟彩明容留卖淫罪案之情节认定及量刑裁判评析

——兼与《三次容留卖淫不应认定情节严重》一文商榷

 

2009年5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余向阳、李斌同志的《三次容留卖淫不应认定情节严重》一文(以下简称《三次》一文),认为江西省芦溪县钟彩明容留卖淫罪一案中,钟“既没有容留幼女卖淫等恶劣情节,也没有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更没有以此为业,大规模、长时间地经营,其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对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钟彩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一千元的终审判决给予了充分肯定。从该文透露出来的案件信息分析,本人倒认为该案的情节认定及量刑方面明显偏颇,不敢苟同,特加以评析,提出商榷。(注:由于资料有限,本文评析的内容仅以《三次》一文极其援引的案件裁判内容为准)

一、准确把握立法意旨是情节认定及量刑的基础。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以上立法沿革可清晰看出,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立法者的整体立法意旨,明显是越来越趋于严厉、严密打击的。

从严厉角度观察:关于构成要件,79刑法要求犯罪人主观方面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而91年决定、97年刑法则均不要求,这就降低了入罪门槛;关于介绍卖淫行为的入罪,79年刑法并未入罪,而仅是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之确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91年决定、97年刑法则将之升格入罪;关于法定刑配置,79年刑法设置了管制刑,91年决定则取消了管制刑,在“非情节严重档”增设了罚金刑,并将“情节严重档”的罚金刑由“可以并处”改为“(应当)并处”,97年刑法也基本沿袭了91年决定的设置,只不过为了适应犯罪情节的多样化,又恢复了管制刑的设置。

从严密角度观察,79年刑法规制的卖淫行为主体只局限于“妇女”,91年决定、97年刑法却扩大到“他人”,即不仅包括妇女卖淫,也包括男子卖淫;前述介绍卖淫行为的入罪不仅说明了严厉打击意旨,亦说明了严密打击意旨。

综上,二审判决脱离了立法者严厉打击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的立法意旨,导致其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及量刑脱离基础,为钟案适用法律不当、量罚失衡埋下伏笔。

二、正确对待92年《解答》是情节认定及量刑的关键。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