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诈骗罪 >
被告为北京、承德人共犯票据诈骗罪的辩护词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被告为北京、承德人共犯 票据诈骗罪的辩护词 (2012-02-05 20:30:38)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行政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和隆化分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孙利民、田春雨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某某某的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某某某犯有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本案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关于犯罪事实及定性方面
首先,某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4条规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要构成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某某某因帮助引资而认识某某某、某某某,他帮助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只是想帮助他们引资或者称为融资,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丝毫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本案中,是某某某、某某某用盖有某某某公司的假公章支票将某某某公司存在某某某支行的2970万存款取走,某某某并未实施该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某某某只是在某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结束后使用、转移了诈骗所得资金,他的行为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所以某某某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次,某某某并不是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并在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是必须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二是组织行为,三是教唆行为,四是帮助行为。
从本案来看,2011年10月19日某某某利用盖有北京某某某公司假公章的转账支票取走了190万,11月5日某某某、某某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取走了2780万,至此,该票据诈骗行为已经结束。而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关键是要看这之前是否有通谋以及共同实施。在本案中,某某某与某某某等人并未在一起共谋诈骗行为,客观上也未实施,某某某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1、 某某某与某某某等人事前并无通谋
检察院在起诉中所称“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预谋,以月息5%高额利息诱使北京某某某公司到某某某银行某某某支行存款.....”与事实不符。当时某某某与某某某正积极准备招商引资,之后某某某和某某某还来到承德考察过。某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七行称“通过于某某某认识的时候,某某某和某某某就是在寻找投资....,当时我和某某某同时认识的某某某和某某某....”。某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至第三页称“某某某说回北京帮着招商引资.....分手后过几天,某某某打电话说可以引资了,要到承德考查,这么着某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叫某某某的同我们一起回到承德,到承德某某某公司考查,但是他说这个项目不行,给我们介绍一个更好的投资项目,做镁产品深加工.....”,某某某的讯问笔录对于该事实供述与某某某供述一致。某某某的询问笔录也称某某某和某某某这些年就为他寻找投资,在某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也称某某某要成立一个镁粉厂需要招商引资,是否有这方面的朋友。某某某等人将北京某某某公司的存款非法支取后便成立了承德镁业公司,也租赁了办公地点,并由某某某负责公司的运作,由于天冷便一直没有经营,但都做了前期准备工作。由此可以看出,某某某在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接触后,某某某所得到的信息就是他们要招商引资,而并不是预谋如何将吸存的钱非法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