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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郑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词(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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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郑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词(要点) (2011-06-21 15:59:32)

标签: 杂谈

一、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和本案魏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和经济纠纷。

1、郑某某供述:2005年他与魏某某在交口县开办过煤矿,当时他投入20万元和发电机、柴油机、电缆线、空压机等设备,由魏某某组织生产出煤,魏某某将煤、设备出卖得款62万元,未给郑某某分款。

2201115日,本案受害人魏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他与郑某某在下堡开过黑口子,郑某某投资了设备等,他们之间一直未结算。由此可见,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如遇分配不公或没有算账,必然会产生经济纠纷。

3、煤矿纠纷暂放在一边不谈。就50万而言,闫某某向魏某某出具欠据一支,不论内容是否真实,“借条”或“欠条”是对郑某某与魏某某经济往来的算帐反映,也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4、只要双方之间未结算或存在经济纠纷,就不能认定“郑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上郑某某拿到魏某某的50万元汇票,也正是索要回自己债权的机会,应该认定为“善意取得”。

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称:“郑某某谎称能以10000元的低息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仅凭一个人的陈述,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说明郑某某虚构事实。

 

三、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已归还39万,欠11万”自相矛盾。

1、魏某某本人讲,11万元中包括5万元的“找人费”,与闫某某的陈述一致。实际欠款应是11-5=6万元。应该推定,已归还的数额为39+5=44万元。

2、事实上,魏某某报案后,郑某某根本顾不上考虑魏某某欠他自己的煤矿投资,归还了魏某某万元,郑某某的亲属归还了魏某某万元,闫某某归还了魏某某万元,共计44万元。郑某某替魏某某贴息的2.8万也应包括在内。因此针对50万元的债务,最后的欠款是6万元。

3、闫某某的另一刑事案《报案材料》中,反应的情况也是欠6万元。

4、公安机关尽管两次补充侦查,但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疑点太多。只有魏某某、闫某某、郑某某三人均出庭对质,才能查明案件真相,但未出庭,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辩护人请求第二次开庭,排除矛盾和可疑之处,才能准确定罪、量刑适当。

 

四、本案存在程序违法。

 

 通过案卷清楚看到,他们双方之间存在投资黑煤矿的经济纠纷。特别是20071110日,闫某某作为郑某某的担保人已向魏某某出具了“欠条”,说明他们之间50万的经济纠纷进一步明确。但公安机关在三年之后即2010116日启动刑事程序,向郑某某下达了《拘留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反了公安部1992425日颁布的《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的规定,

程序违法等于实体错误。

 

    此致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孝义)王银光律师

 

 

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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