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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韦国



《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韦国

《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韦国

案情简介: 被告人钱某原系甘肃省武威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长,2006 年六七月份,钱某在担任武威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 事长、总经理期间,武威市地税局稽查分局进入该公司进行稽查前, 其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将 2001 年至 2006 年 6 月的真实财务资料全部 转移隐匿,税务部门多次要求提供真实的财务资料,钱某拒不提供; 2007 年 5 月份,钱某在担任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期间,凉 州区公安局对钱小挺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后, 钱某再次指使财务人员 将公司 2001 年至 2007 年 5 月的真实财务资料全部转移隐匿, 凉州区 公安局于 2008 年 6 月 19 日向武威市浙江村实业公司下达调取证据通 知书后,钱某仍然拒不提供,2008 年 11 月 10 日凉州区公安局根据 侦查线索,将钱某隐匿的财务资料全部查获。起诉书还指控钱某在任 公司董事长期间,侵占公司财产 272 万元。 凉州区法院一审判决钱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宣告缓刑 3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二审法院改判单处罚 金人民币 10 万元。 《钱某涉嫌职务侵占、隐匿会计凭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隐匿会计凭证罪。 我们对于隐匿会计凭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但我们认为钱某的行为不 构成职务侵占罪。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钱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补充起诉书认为, 被告人钱某在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浙江村公司)任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共计支出公司资 金 6457335.2 元,因有 2726854 元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进而指控被告 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指控犯罪的数额,公诉人刚才出示的 证据所证明的数字与起诉书指控的数字不一致, 且无说明。 我们认为, 起诉书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一)从这些资金支出的情况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借条、欠条的本质属性。 借条属于便条式的借据,而借据是借用他人的财物所立的字据; 欠条的词典解释是“欠别人财物所立的字据” 。从借条和欠条的概念 出发并根据经验法则,我们可以肯定:借条和欠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 的反映,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之一。由于借条和欠条都是债务人出 具、债权人保管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凭借条或欠 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我们之所以阐释借条、欠条的属性,是因为检 察机关将借条、 欠条所反映的数额作为犯罪事实进行指控。 我们认为,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钱某职务侵占的事实中, 将有关借条和欠条所涉 及的资金指控为犯罪,混淆了刑、民关系的界限。即把本来由民事法 律规范调整的内容,纳入了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属于刑民不分 或以刑代民,属于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起诉书指控的 2726854 元的职务侵占的事实中, 617000 元 有 (即 2007 年 1 月 27 日的 300000 元、 2008 年的 128000 元、 2006 年的 39000 元、 2007 年的 148000 元)属于借条或欠条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

之,浙江村公司根据钱小挺所出具的借条、欠条,可以实现公司的权 利。即借条和欠条所反映的资金 617000 元不属于犯罪。 2、股东签字证明或认可的支出部分不属于犯罪事实 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钱某从浙江村公司支取的资金,不 论是领款还是借款、欠款的部分,只要有其他股东签字认可的部分, 都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人陈赛丰证实, “公司允许至少 两个股东签字可以支出资金” ;被告人钱某在当庭的供述亦如此;浙 江村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经总经理签字就可以报销或支出资金。上 述三方面的证据共同证明了一个事实,且是互相印证的。在这种情况 下,因为有其他股东或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属于履行了资金支出的正 常手续,不能以犯罪论。这是公司、企业自治内容的一部分,也是公 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公权力不能过度干预,更不能把正当或正常的 民事活动当成犯罪对待。 根据案卷中的证据材料统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 额中,经股东陈某签字证明支出的部分为 1685854 元(冯某签字的 128000 元已经在前面计算借条时已经计算,此处不重复计算) 。我们 认为,对于上述体现公司意志的合理支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 行为。 3、关于其他几笔款的性质判断 起诉书指控的除了前面的支出外,还包括钱某以领条方式支取 的部分资金。主要有:2005 年 3 月 10 日领取的 100000 元、2006 年 1 月 25 日领取的 43000 元、2007 年 1 月 25 日领取的 300000 元。以

上三项支出合计为 543000 元。我们把这几笔资金支出的情况作进一 步的梳理,看看这几笔开支是否有根据或是否有合理用途。 (1)关于 2005 年 3 月 10 日的 100000 元(领条) 。这笔 100000 元的支出是有根据的。 浙江村公司在 2005 年 1 月 27 日董事会上研究 决定,2005 年福利费的开支为 100000 元。关于福利费的概念问题, 证人张某在当庭作证时已经说得很清楚, 这个福利费就是公司对外联 络的费用,并不是给公司内部职工高福利的费用。钱某正是凭这个会 议决定才支取资金的。且这一笔支出的用途清楚,用于浙江村公司向 有关单位的有关人员请客送礼。公诉人认为这笔 100000 元福利费与 本案的 100000 元“业务费”是两笔支出,不是一回事。我们认为, 在公司会议记录中有记载、证人宜证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况 且,2005 年浙江村公司的支出中,再没有同样的 100000 元的福利费 的支出,应当作出同一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姑且不论这种请客 送礼是否适当,但对于钱某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确实把钱送出去的 行为,指控为个人侵占,实属定性不准。 (2)关于 2006 年 1 月 25 日的 43000 元(领条) 。这 43000 元中, 有 28000 元是用于单位验收过程支出的费用。作为犯罪指控时,应当 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据了解,浙江村公司在财务支出项目中,并没 有验收工程的费用。被告人的辩解这 28000 元就是验收费用,在没有 确凿证据否定被告人辩解的情况下, 凭什么否定这 28000 元没有用于 工程验收?其余为单位用于拜年了,不能认定系个人占有。我们注意 到, 钱某经手的开支达七、 八百万元, 其中就有因为请客送礼的支出。

但是,起诉书的指控数额中并不包括其他请客送礼的支出。这就存在 同样的事实没有做出同样的评价的矛盾。 同样的事实应当做同样的定 性,同样的犯罪应当受到同样的处罚,这是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适 用法律的一项原则。 但从起诉书对本案的指控情况看并没有遵循这一 原则。因此,对于确实用于给其他单位请客送礼了,就不能认定被告 人侵占;退一步说,即便现有证据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否用于请客送礼 了,仍然属于控方举证不充分,不能排除请客送礼的可能性。在不能 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排除合理 怀疑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实践。 (3)关于 2007 年 1 月 25 日的 300000 元(领条) ,这是钱某从浙 江村公司退股所领取的现金,只是在领条上没有注明而已。但公司其 他股东知道此事,马某得书面证明已经证实。不仅如此,浙江村公司 股东一致同意委托甘肃金升会计师有限公司所做的 (2009) 号 039 《审 计报告》和公安机关委托甘肃武威恒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做的 (2008)088 号《审计报告》均反映,钱某所领的 30 万元现金,属 于钱某退股;浙江村公司的账面上反映,钱小挺的股金由 2200000 元 变更为 1900000 元。 甘肃武威恒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做的 (2008) 088 号《审计报告》确认,钱小挺“领取现金冲减‘实收资本’300000 元” 。可以肯定,多个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这 300000 元是钱某领 取的退股的资金,是属于钱某自己的钱,不是公司资金。既然资金不 属于公司所有, 指控其侵占公司资金当然就成了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通过对以上 393000 元支出情况的逐笔梳理,可以肯定每笔支出都

是有根据的,不存在被告人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的事实。 (二) 、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属于财产犯罪,是目的犯。该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 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条件。起诉书以部分资金支出“不能说明合理 用途”为由,认为被告人将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需要指出的是, 被告人钱某在当庭供述中否认自己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 在没有 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起诉书采用了推定的方法,证明被告人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不否认推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但我们 同时认为,起诉书的这种推定方法不符合推定的规则,不能证明被告 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一个事实推定出一个结论,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基 础事实必须真实、 可靠; 二是没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 三是允许反驳; 四是禁止二次推定。现根据刑事推定的上述规则,我们从三个方面分 析控方的推定是否成立。 首先看基础事实是否真实、 可靠。 我们否认, 钱某在浙江村公司任职期间,确有大量资金支出。但支出的资金并不 是“不能说明合理用途” :一方面, “不能说明合理用途”不是证明行 为人职务侵占的方法;另一方面,所谓的“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只是 控方的一种认识。被告人能说明用途、浙江村公司董事会可以说明用 途、其他股东也能说明用途。经如经陈某签字证明的部分,如果不能 说明用途,陈某是不可能签字的。因此, “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事 实是无法确定的。既然基础事实不确定,就不能作为刑事推定的前提 条件;其次,是否存在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没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

实际上就等于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但是,仅从被告人钱某在支取资 金时出具的领条、证明等凭据所反映的内容看,这些凭据中记载的内 容就是“业务费”“手续费”“开办费”等等。在没有进一步调查、 、 、 审查的情况下,怎么能认为已经排除了所有的合理怀疑呢?显然,就 控方出示的这些凭据,已经向法庭提出了明显的否定性解释,已经有 了合理怀疑,而这些合理怀疑就目前已有的证据来说,实际上根本无 法排除;第三,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质证阶段提出的质证意见,控 方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因此,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不能成立。 (三)控方指控犯罪或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提起公诉,同时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证明的 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否认或反 驳,但只要提出质疑或举证证明存在合理怀疑即可。即控方有罪起诉 举证标准是绝对证明标准,辩方无罪辩护举证标准是相对证明标准。 在辩方提出反驳或证明的情况下, 控方还必须进一步证明辩方的观点 或证据不成立,才能给被告人定罪。如果控方不能有效反驳辩方观点 或证据,则属于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的规定,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从这个角度看,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钱小挺 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但所举证据却无法证明其控诉观点。我们 认为:在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 了侵占行为、无法排除被告人将资金用于公司事务的可能的情况下,

都应当依法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判断,都无法得出被告 人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结论!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钱某职务侵占的指控 不能成立! 二、钱某具备的从轻处罚的条件 浙江村公司为了掩盖逃税行为被查处,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的行 为。该行为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参与实施的行为是公司绝大多数股东 知道、并一同组织实施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为了掩盖单位逃税的 问题可能被查处所实施的手段行为, 属于单位行为, 也属于牵连行为。 虽然被告人钱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量刑时 必须考虑到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检察机 关为起诉单位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只对个人作出判决) ,不能把为 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行为的责任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鉴于本案的实际 情况(隐匿的会计凭证已交出、税务机关已罚款) ,对被告人判处缓 刑或单处罚金是适当的。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