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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受贿罪中的时效问题
薄熙来受贿罪中的时效问题
一连五天的薄熙来案审讯,以微博直播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在这几十年来还是首次。官方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我们也从中对薄案了解深入了不少。审讯过程中,薄熙来否认了所有指控,并对其在纪检部门的证供进行翻供,这成为了薄案的最大看头。
我对薄并无好感,但像一些名博主写出的落井下石的文章,我也感觉没有必要。实事求是地说,鉴于中国官场的现状,我相信薄自有不法收入。但是,现在说的是法律审判,从情理上相信是一回事,在证据和法律上是否能够定案又是另一回事。中国要把这个案件办成法律案件,而不是政治案件,就必须严格地从法律入手去定罪,而不是从其他地方考量。薄最为人诟病的是其违反法治精神的“黑打”,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需要依照法律精神给予他公平审讯的机会,这点看来有点讽刺,但却是法治社会所需要坚持的。
对薄熙来主要控诉有两项受贿罪,一项贪污罪和一项滥用职权罪。从法律的角度看,我认为,控方所提出的受贿罪存在弱点。在此声明,我不是刑法学专家,所以以下讨论的只是个人的粗浅见解,作为抛砖引玉之用,不应该被视为造谣生事。
根据中国对受贿罪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三百八十五条)。它必须有三个要件,第一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二是必须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第三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薄熙来的案情来看,第一点当无大的异议。
第三点就比较模糊,因为如薄所言,很难说他为徐明和唐肖林所提供的方便和支持是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为大连谋取利益。在唐肖林案中,大连国际为大连市的窗口企业,身为大连市长的薄为大连国际谋取利益乃职责之内的事。在徐明案中,薄所说的徐明的经济活动和大连发展有共同利益的说法看上去也是成立的。如果仅仅因为徐明得到了利益,薄就是为徐明谋取利益,这种说法是说不通的。政府批出的项目,如果不能获取利益,哪个企业会承包?比如,霍英东家族获得了广州南沙的开发权,我们能说批出这个开发权的官员是为霍英东谋取利益吗?显然不能这样看。当然,硬是要说薄也为他们谋取了利益,也不能说是完全没有道理,毕竟他们获得利益也是事实。我们也无法否认薄可能从主观上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的成分。
因此,这个案件的最关键之处还是在薄是否收受利益的事实。根据1989年两高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受贿罪的行为认定是: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在案件中,控方无法证明薄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只能依靠第二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来论证。如我上面所提到的,这里既要有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也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如果徐明和唐肖林确实有得到利益,那么也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这个要件成立,但这一点存在可疑之处。
但目前最大的难点在于薄否认了收受他人财物,而控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薄收受了贿赂。控方所能够证明的只是薄谷开来收受了财物。薄否认对此知情,控方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薄对此知情。
对此,李庄律师的看法是:“(薄)是否知道唐犯罪与你是否构成受贿罪没任何关系,关键点是你、包括你的夫人和儿子拿没拿唐肖林的钱,假如说你拿了他的钱,说他干了什么我都不知道,他的钱抢来的偷来的我真不知道,这跟抢来的偷来的骗来的,还是卖地、卖汽车批文的,没有任何关系,只要你拿到他钱了,就可以认定。”
李庄的说法在现行的法律下是成立的。根据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因此,在现在的司法解释下,亲属收钱应以受贿论处。只要薄的太太或儿子收受了非法利益,也等同薄收受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