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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自首情节初犯死刑缓期量刑判决书
故意杀人罪自首情节初犯死刑缓期量刑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林(系本案被害人马泽军之父),男,汉族,1948年7月5日出生。系新疆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三村村民,住(略)。
被告人马进忠,男,东乡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略),文盲,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09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西山看守所。
辩护人余松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梅林,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进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30日以乌市检刑诉(2009)第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永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进忠在本市鲤鱼山南路西二巷101号租房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泽军(男,回族,1973年2月1日出生)发生争执,马泽军拿起房内的一把菜刀向马进忠头部、肩部划了几下,然后将菜刀放下,转身离开时,马进忠拿起菜刀朝马泽军右枕项部猛砍一刀,致马泽军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泽军系生前被他人用砍切器砍击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及部分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忠林以被告人马进忠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马进忠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10000元、被害人的养子抚养费、父母赡养费100000元、被害人生前所负债务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进忠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进忠当庭对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是被害人先砍的自己,自己又喝酒过多,将被害人砍死是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做出的反抗行为。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马进忠是基于伤害的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忠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进忠供述称:我和马泽军是伊犁一个村子里的邻居。2009年8月8日我在乌鲁木齐市八家户接上马泽军和他媳妇后,就到我住的房子附近饭馆请他们吃饭,期间我和马泽军喝了些酒,马泽军的媳妇因为我让马泽军喝酒就生气了。在回去的路上,我认为马泽军的媳妇没有给我面子,就打了马泽军媳妇一巴掌。之后我带他们到我租住的房子过夜,到了房子,我和马泽军继续喝了些酒,期间因为我打马泽军媳妇的事我和马泽军吵了起来,发生争执。马泽军拿起房子里的一把菜刀砍到我的头部和肩部,然后我把刀夺了过来,一刀砍过去,马泽军就爬到地上不动了。
2.证人康小梅的证言:2009年8月8日晚上,我和老公马泽军还有他的朋友主马(马进忠经名)一起在他住的房子附近的一个饭馆吃饭喝酒,他们喝酒的是时候我出去了,喝完他们找到我一起去主马(马进忠)的房子,路上主马(马进忠)说我不给他面子,打了我一巴掌,我老公就不原意了,和主马(马进忠)吵了起来。到了房子,他们一边吵一边喝酒,主马(马进忠)的朋友也在劝他,之后主马(马进忠)的朋友把他劝走了。我和老公就在主马(马进忠)的房子休息,大概半个小时后,也就是2009年8月9日凌晨1、2点的时候,主马(马进忠)又回来在敲门,我老公把门打开后他们在抽着烟聊天,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双方互相抓着,嘴里骂着,在骂的时候我老公拿刀朝主马(马进忠)肩上砍了一下,随后我老公把主马(马进忠)推到墙根。然后我老公把菜刀放在床边的架子上,就在这时,主马(马进忠)过来把放在床边架子上的菜刀拿上,把我老公给砍了。
3.物证:木柄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进忠辨认后认可该刀具确系其作案使用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