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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刑事法学旧派的犯罪学思想
【刑法学】刑事法学旧派的犯罪学思想
(一)犯罪原因。
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ecaria,1738—1794)从机械唯物论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是社会不公的必然结果,是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在贝卡利亚看来,不同社会阶层经济利益、政治地位等的极大悬殊,造成了下层的贫苦者心理的不平衡,对物质利益、“自由愉快”的渴求,使他们一无反顾的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勤来”实现他们的追求。贝卡利亚生动形象地描述了盗贼和杀人犯对社会不公的反抗心理:“我应该遵守的算是些什么法律呀!它在我和富人之间设置了一条鸿沟。富人对我一毛不拔,反倒找借口让我尝受他所没有尝受过痛苦。这是谁定的法律?是富人和权势者。他们对于穷人阴陋的茅舍从来不屑一顾,他们眼看着儿童们在饥饿中哭嚎,妇女们在伤心落泪,却连一块发了霉的面包也不肯拿出来。我们要斩断这些给多数人造成灾难并为少数懒惰的暴君服务的绳索!我们要向这不平等的根源开战!我将重新恢复自然的独立状态,我将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勤来获取一定时间的自由愉快的生活。也许痛苦和忏悔的一天会来临,但那是短暂的,在度过多年自由和享乐的生活之后,我会有那么一个烦恼的日子。作为少数人之王,我将纠正命运的荒谬,将让那些暴君在被他们的奢侈侮辱得还不如他们的马和狗的人面前,面如土色,失魂落魄。”(注: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48-49页。)这里贝卡利亚强调,法律是权势者和富人们所设置的,穷人的被剥夺导致了他们与富人间的一种尖锐冲突。犯罪是富人的界定,而在穷人看来是为自由而战。一个人如果发现他将在生活于自由之中的本国公民的眼下,在苦役和痛苦之中,度过许多岁月甚至是整整一生,成为曾保护过他的法律的奴隶,那么,他将把这种结局同成败未卜的犯罪、同他可能享受到的暂时成果进行有益的比较,由此将形成一种摆脱困境的强力欲望。这种欲望促成人健忘,即使对于一些最紧要的事物,这种健忘也是自然而然的,死刑所给予的印象是取代不了它的。可见,严刑峻法是无用的,犯罪的根本原因还在于社会结构层面的社会矛盾。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以功利主义著称。贝卡利亚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经典公式,边沁则将其作为终身工作的座右铭。他认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两个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在他们的宝座上紧紧系着的,一边是是非的标准,一边是因果的链环。”(注: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缉》(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10-211页。)求乐避苦是人性的根本,它规制着人类的一切行为。同时,这也是区分善恶的标准,凡是能够减轻痛苦,增加快乐的,就是一种善。根据功利主义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犯罪是一种恶。边沁从更广泛的范围上论述了犯罪的原因。他指出,有三个主要犯罪源-不能自制、仇恨和贪婪。欲望是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人的欲望主要有三种,即复仇欲、物欲、性欲,如不恰当地处理这三种欲望则易导致犯罪。当人们处在物质需求的重压之下时,就会滥用其手中的权力,变成贪婪的敲诈者和抢劫者。恶欲产生于三种情形:第一,有害的情绪;第二,嗜酒;第三,懒惰。犯罪还离不开施恶能力,“就某一行为而言,只有当意志、认知和能力同时具备,该行为方能得以实施。可见,意志、认知和能力,对确定人的行为系三个要素。受教育程度、道德宗教政治等的说教、仁善文化等与犯罪也有一定的联系,所有的人都具备犯罪的能力,但只有受过教育的人才能够了解禁止犯罪的法律。一个人越愚昧,就越趋向于将其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截然分开。一个人所受教育愈多,就会愈清楚地认识到本人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存在着联系。人们所受的教导越多,他们所形成的博爱精神就越大,因为教导能使人们清醒地认识到,人们之间更经常的是和谐,而不是不和谐。往往存在人为地造成自然制裁与政治制裁之间、道德制裁与宗教制裁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如果他能将上述所有的力量一致用于同一目标,人的内心将趋于一致,施恶的意图会荡然无存。侦查能力也是影响犯罪的一个因素,大多数犯罪的实施主要因为犯罪人具有虽未确知但很宏大的(逃避制裁的)希望。……危险来自于那些因贫穷或失去同外界的一切联系,可能轻而易举地隐瞒其所作所为,逃避法官眼睛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