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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 限制

关于死刑 限制

作者:未知编辑:studa0714

2. 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也是引渡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原则,致使一些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依法惩处。因此减少并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
五、死刑立法上的限制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体现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指导思想。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死刑的使用范围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犯罪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二)对特殊主体适用死刑进行严格限制
1. 对未成年人。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绝对不允许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即不允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更不允许执行死刑或宣判死刑,等到年满18岁以后再执行死刑。我国刑法中对此规定是刚性的和绝对的,来不得半点变通。对此规定,主要是考虑未成年人年龄尚轻,对事物认识肤浅,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和控制能力相对比较差;同时他们可塑性又大,容易接受改造。
2. 对怀孕的妇女。从人道主义和不牵连无辜考虑,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中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3. 对精神病人。我国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⒀,自然也不会对其适用死刑。这也是考虑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和我国刑法典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原则。
(三)从死刑罪名上限制
目前我国刑法的死刑拥有量,恐怕在世界上居前列的。我国刑法的死刑规模过于庞大,使用范围过于宽泛,同国际社会死刑发展的立法趋势不符。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调整,严格对死刑罪名控制。死刑应主要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极端恶性的暴力犯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根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的解释,是指蓄意以害命为结果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就是指故意剥夺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群的生命的恶性暴力犯罪。就我国刑法而言,集中体现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

六、死刑司法上的限制死刑
死刑司法对限制死刑运用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介于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被杀掉的事件决非个别。在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和死刑范围较为宽泛的情况之下,从刑事司法上限制死刑成为重中之重。
(一)从适用总量上控制
从纵横比较而言,我国的死刑适用总量明显畸高,我国历史上凡开明君主统治时代,死刑的适用量都相当有限,“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人”。可见,不能以重刑传统作为今日死刑多的理由。另外,尽管我国人口众多,我国的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水平不高,但这不应和死刑的适用联系起来。1990年蒙古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仅100美元,1995年也仅为390美元,但蒙古只规定了7种死刑罪名;1995—1996年度印度国内生产总值为2947美元,约为中国该年度国民生产总值的35%,印度刑法中只规定了7种死罪罪名。印度也并未因此而社会大乱,仍维持着良好的社会秩序。可见,不能以泱泱大国作为死刑多、死刑适用总量大的借口。死刑适用总量居高不下,会有损我国外交形象和国际声誉,会失去国际社会同情,也会给那些以人权为借口攻击我国政府的人留下话柄。有必要对死刑适用总量进行强化控制和优化配置,努力削减死刑的适用量,积极提高死刑适用的效益。
(二)法官的重要性
马克思指出:“要运用法律就要法官。”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曾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可见,法官在运用法律尤其是死刑司法及限制中的异常重要的作用。
1. 加大对法官的教育,使其树立少杀、慎杀思想。由于多年的“严打”和多方面原因使我们的刑事法官中重刑观念和死刑万能思想比较严重,这种观念急需更新。少杀、慎杀是我们现在仍然坚持并一直作为指导死刑运用的一项至高无上的死刑思想。
2. 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官的理性因素和经验的因素都会在法官审理案件中发生作用,法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制约着刑事司法。目前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亟待提高。业务素质是法官素质中的基础,尽管《法官法》出台时间不短了,但仍有不符合条件的人进了法院,当了法官,为此,要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法官法》对法官业务条件的要求并且以此为依据,对法官进行严格的选任,使一些真正业务素质较高的高质量人才充实到刑事司法尤其是死刑司法中来,这样死刑司法就可能多一些理性,少一些感性和冲动。近两年实行的法官检察官从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任的制度值得提倡,有利于选拔优秀人才充实法官队伍。
(三)从司法解释上控制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工作中就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我国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司法解释活动十分频繁并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演变成准立法,但是由于现行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越权解释,以及法律授权解释的机关违背法律规定的本意进行解释的现象,而且目前对此又缺乏必要的监督,一些司法解释对正确进行死刑司法无疑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甚至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相违背。严格探求法律本意,审慎作出司法解释有利于在司法解释领域限制死刑的使用。
(四)从死刑核准上控制
死刑核准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刑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从汉朝开始,我国封建社会的刑律中就开始有死刑核准的一般规定,我国刑法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律的这些规定体现了我们所一贯遵循的少杀、慎杀和限制死刑的政策思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给各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的法典规定形同虚设。
(五)从死缓制度上控制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这些规定很好的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
七、对合理控制死刑适用的建议
1. 改革死刑复核程序。我国从1983年以来,为配合“严打”最高人民法院将大量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时,实际上是二审复核程序与核准程序合二为一,难以做到严握死刑关,也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不符。这种情况应尽快改变,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从严掌握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的准确无误。
2. 扩大死缓的适用。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对于贯彻“少杀、慎杀”和“给出路”的政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刑法原则,应该在实践中对判处死刑者尽量多适用死缓。
3. 限制死刑的适用主体。《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对被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对被指控犯罪时已经年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纳入我国刑法。将这条规定纳入《刑法》,对我国司法实践冲击不会很大,因为实践中年满70岁的人被控犯罪的人就很少,这样做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

4. 对经济犯罪应大幅度缩减。纵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很少适用死刑。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突出,但它是经济转型的比较突出的反映,解决它的根本途径是积极而稳妥地推行经济体制改革,加大管理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力度,而不是求助于死刑。有学多著名专家学者都主张除对经济犯罪中极少数罪名保留外,应大幅度削减经济犯罪死刑罪名。
通过这篇论文的撰写,我认为我们要解放思想,理性、客观地看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一,要淡化“杀人偿命”的观念。“杀人偿命”是古代“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表现,是古代人类野蛮残酷的报复本能的沿袭。要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进行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淡化和更新这种观念。
第二,要尊重基本人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应当尽可能的少用。如今,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已经大大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的生命价值就与过去不同。无论尊重自己的生命还是别人的生命,都是我们每个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限制和减少死刑应当是我国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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