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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中的证据问题(李洪欣 张文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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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中的证据问题(李洪欣 张文菊)
作者:周靖鲁 时间:2010-09-01 浏览量 326 评论 0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案中的证据是本文探讨的重点,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1〕
一、交通事故认定
(一)交通事故认定是不是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体系并未给予其一席之地,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加以考量,它都不具有证据的品格和形式。该条规定中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有疑义的仅指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全部责任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2〕很显然在法律上有明显的承接关系。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也成为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不可或缺的材料,更有甚者,只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以上责任,就敢诉敢判。
交通事故认定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运用法律规则对当事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判断结论,是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和进行赔偿调解的依据,是表征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失并由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刑事诉讼中单独的事实依据。如果该事实经刑事审理所确认,则表明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过失成立,加之后果要件的成立,即可定罪科刑。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证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用了空白罪状的形式,“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不是由司法人员按照一般的司法认知加以确认,而是由专门机关加以确认后进入司法程序审查的,所以,它虽是法律事实,但承载了证据功能。
(二)交通事故认定中的推定能否在刑事认定中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这里,交通事故认定采用了推定的证明方式。
推定和利用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一样,都是诉讼证明的一种方法。所谓推定,就是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其中,已知的确定事实为基础事实,不明事实、需要推定的事实为推定事实。根据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其分为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前者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又叫做法律上的推定或法律推定,当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比较稳定或比较确定的情况下,或者立法者为了追求或实现法律的某种价值目标,认为有必要用稳定的法律形式确定两种事实之间的联系时,通常就会采用立法推定;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依据一定规则进行的推定,又称诉讼中的推定或事实上的推定,通常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不太稳定或不太明确的情况下使用。从机理上看,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联系是人们通过长期的、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被实践反复证明,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通常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3〕恰当地运用推定,不仅可以消除对推定事实的证明困难,有助于大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因证据缺乏而陷入僵局,而且还利于打击一些特殊犯罪,保护某种重大利益。因此,即使推定存在其固有的缺陷,“太易让人联想到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司法痼疾”,②但是仍在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在替代证据证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目前刑事推定适用的情形来看,通常是为了惩治某类犯罪,保护某种重大社会利益,这类犯罪通常举证比较困难,证明难度非常大,达不到证明标准,作无罪判决又极有可能放纵犯罪,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
具体到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其损失不能得到有效赔偿,有些被害人甚至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去生命,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且行为性质恶劣,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时,推定其负全部责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推定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系,而不是确定性和必然性,因此或多或少存在错误的可能。交通肇事罪中适用推定必须严格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和合理的限度内。
第一,适用范围上仅限于特定行为。为防止刑罚的不当扩张,应严格限制推定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于交通肇事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形。
第二,适用条件上具有必要性。推定是一种降低了证明标准的证明方式,存在错误的风险,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负面作用,保护人权,在适用上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时才可以适用。对于能够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就不能适用推定,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对案件进行裁判,将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作为犯罪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三,允许违反现场保护义务人进行反驳。这是推定的不精确性或盖然性所得出的必然结论。推定的结果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否则将导致客观归罪的法律倒退现象。应当赋予被告人抗辩权,允许其进行反驳。这种反驳可以是直接反驳,也可以是提出证据反驳,只不过后者更具说服力。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因此这种反驳只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对反驳的证明标准要严格区别于公诉方指控犯罪的证明标准,只要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即可,即只要使裁判者对推定的可能性产生动摇和怀疑,就可以推翻推定结论,阻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罪的证明
(一)司法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的准则与标尺。〔4〕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将“客观真实说”作为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相符,确定无疑。”〔5〕作为一种历史证明而非科学技术证明,刑事诉讼要证明的对象是发生在过去的不可能再现、重演的事件,办案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回溯性判断,因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完全再现既往事实是不可能的,故学界又提出了“法律真实说”,即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6〕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衡量方法和尺度,造成了一定的模糊性。“在关于以前事件的事实存在争议的司法程序中,事实发现者对于究竟发生了什么不可能获得完全准确的认识。相反,事实发现者能够获得的只是关于可能发生了什么的一种信念。……证明标准代表了一种努力,以期指示事实发现者:我们的社会认为他们要达到何种程度的信念才能作出正确的事实结论”。 〔7〕证明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证明目的的需要,也要考虑司法公正、效率、成本、权利保护等价值目标的需要,因此司法证明标准通常具有“多元化”的品格,根据案件性质和诉讼阶段不同往往有所区别。
在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已在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立法至今尚未明确。从刑事案件的严重性来看,其证明标准必须高标准、严要求。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因犯罪行为受到何种刑罚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权利乃至政治权利,还关系到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及国家和社会的安全,而与之相比较,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行政诉讼一般也只涉及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和较低层次的人身权利,与人身自由、生命权、政治权利等关系不大。为实现人权保障,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均从高从严掌握,因此,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掌握也应严格遵循该要求,至少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交通肇事罪的证明标准
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不同性质责任对行为人事故责任的证明要求也有所不同。以民事责任为例,它解决的主要是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赔偿问题,特别是对伤者和弱势群体一方的及时救助问题。因此,在交通肇事类民事案件中,虽然事故责任的查明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划分有一定影响,但是当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时,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仍然需要依据一定标准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通常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平均分担民事赔偿责任〔9〕;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行人在事故中相比机动车一方处于弱势,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同时督促机动车司机高度注意驾驶安全,立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当机动车司机不能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0〕
与民事责任解决肇事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交通肇事罪是国家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和惩戒重大肇事行为,它直接涉及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等重大利益。我国刑法实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反对客观归罪,对于犯罪,除了客观上要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一定罪过,即存在故意或过失。国家之所以对某些肇事行为进行刑罚惩戒,除了它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外,还在于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主观存在过失,并且其行为与事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有些事故虽然后果很严重,但是由于行为人主观罪过不大,并且事故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关系不大,对这类行为就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正因为此,我国才将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过错及其在事故中作用的事故责任与危害后果联系起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行为人只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全部责任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事故责任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对事实的证明必须从严从高要求,至少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交通肇事案件有关证明问题的解决方式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往往交织着三方面的证据问题,一是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对逃逸者推定负全部责任,但刑事认定却无衔接。二是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逃逸后死亡还是当场死亡无确实证据。三是在肇事者将死者带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如何获得证据证明是逃逸还是故意杀人。由于证据难以获取,造成刑事处理的窘迫,也形成了一些社会问题。
解决的方法有二,一是调整刑事追究的事实规格。诉讼证据所构建的事实是刑事实体法所设定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规格,事实规格决定证据的要求。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如果我们稍稍调整一下事实规格,通过对有逃逸行为的交通肇事案件依据不同后果给予不同的处罚,而不必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独立的事实规格加以规定,就可以降低证明难度,使案件的处理顺利进行。二是扩充证明手段,如前所述,适用推定。
(二)闯红灯肇事的瞬间证明
红灯闪烁,惨剧瞬间发生。从规范意义上讲,所谓闯红灯,就是在红灯亮起的那一刻汽车前轮尚未越过停车线却继续前行,如在红灯亮起前汽车前轮已越过停车线,就不是闯红灯。当然,黄灯闪烁时驾驶人员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如果发生事故,仍是有责任的。对于闯红灯的证明而言,除非现场摄像加以记录,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在肇事车辆闯红灯的那一刹那恰恰将目光落在信号灯、汽车前轮位置与停车线上,恐怕是用苛求都难以形容的。但面对这样的案件,如何采信证据呢?2007年5月16日6时许,寇XX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装载树苗由西向东通过北京市通州区台创路口时,适有陈X(男,24岁)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内乘张XX,女,24岁)由南向北进入路口,货车右前部与轿车左侧相撞,陈X、张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寇XX驾车闯红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张XX无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寇XX是否闯红灯的言词证据间存在矛盾,现场亦无监控摄像。事故现场路口东西方向绿灯长33秒(后4秒为黄灯),红灯长34秒。证人李XX当时位于台创路口西南角田地里,距路口西侧信号灯杆10多米,在向交管部门的两次证言中均称看见大货车闯红灯进入路口,双方车速都很快,第一次证称小红车进入路口时南北向什么灯没注意,第二次证称小红车绿灯进入路口,撞车时东西方向是红灯,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又改变证言,称听见撞车声回头看,东西方向是红灯,南北方向是绿灯,但大货车和小红车进入路口时是什么灯没看见。证人胡XX当时骑自行车刚从台创路口拐弯向东行驶,证称听见撞车声后回头看东西方向是红灯。证人钮XX当时在台创路口附近与小红车同方向骑三轮车行驶,证称小红车从左侧将其超越进入路口与大货车相撞,是小红车先进的路口,双方都未减速,但对当时信号灯情况没注意。寇XX供称自己是绿灯进入路口,其距路口100米时是绿灯,进入路口时是绿灯12秒,同车其雇佣的司机孙XX证称自己在距路口20多米时看到是绿灯,但数字显示未注意。通过证据分析,不排除寇XX驾车在绿灯最后一秒或黄灯进入路口的可能。本案最终采信了李XX的证言,认定寇XX闯红灯肇事。其采信遵循了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优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先前证言优于后来证言的规则。
我们认为,本案中李XX的证言尚缺乏细节的证实,如其目光是否一直追随大货车红灯进入路口,是否看到绿灯、黄灯与红灯的更替等。假使寇XX闯红灯的事实无法证实,本案就无法认定了吗?在许多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常常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一条款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适用的场合往往是在其他明确的违规在案件事实中不明确的情况下,该条可以看作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兜底性条款。我们认为,该条款是在双方违规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即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强势的一方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强势的一方就要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本案中即使不能证明寇XX闯红灯,也不妨害对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
(三)交通中的自杀
自杀者往往使驾驶人员措手不及,而一旦肇事,加之其他因素,驾驶人员的责任有时不一定能排释得清。
例如,林X过失致人死亡案。2004年7月5日23时30分许,林X驾驶蓝色夏利出租车沿京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张家湾东约800米处路段时,遇黄XX(女,18岁)因与男友争执后称“不活了”,沿车行方向头西脚东躺卧路中,搭乘黄到此地的出租车司机许XX试图将其拉起来,拉不动后便又西行10余米拦阻过往车辆,林X发现许挥手误为拦车搭乘,因不愿搭载而未停车,但超过许后忽然发现有人躺在路中,便调整方向骑着黄的身体通过,由于车底盘过低,将黄XX挫出,林X驻停后发现车下有人,又推、倒汽车,黄又在车下被拖行1米,在黄身体脱离汽车后,林X驾车逃走,1小时左右又回到现场。黄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全案有几处证据不明:
(1)林X是否刹车,其是否超速?林X自己供述踩了刹车,现场无刹车痕迹,因无痕迹,亦无法作车速鉴定,其自供车速60公里/小时。
(2)路面照明状况不清,事发时正常视线有多远不清。
(3)林X车辆检验后轮制动不合格、灯光强度不合格,但是否在年检合格有效期内没有证明。
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此案不是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认定。刑事上则以过失致人死亡定性审理。我们认为,以自杀作为否定交通事故存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的责任划分规定恰恰能够运用到自杀这种情况中。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使对方无法避免事故发生的情况。因此本案中林X是否采取了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又有哪些主观过失影响其避免事故的发生。林X的车制动不合格影响制动效果,灯光不合格也会影响其及时发现道路情况,但如果车辆在年检合格期内,就不应苛求林的过错。关键是林X的车速和驻停措施无确实证据,如其未超速且刹车驻停无效,则可判断为不可避免的结果,林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若超速或未刹车驻停,还是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所以本案认定刑事责任确显证据不足。结语交通肇事罪的证明是比较复杂的证明,由交通规则构建的交通事实可能会与客观因果的真实事实发生矛盾,现实证据往往与证明要求存在较大的差距,需要我们在更高的视角、更宽的视野加以认识,公正地解释、适用法律,使案件得到恰当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