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交通肇事罪 >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杜某交通肇事案辩护及代理词

  杜某交通肇事案辩护及代理词

  审判长、 合议庭: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杜某的委托和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杜某的一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先发表辩护及代理意见如下,希望合议庭采纳:

  我的总辩护及代理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因此被指控被告人杜某发交通肇事罪不成立,应宣告杜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对杜某的诉讼请求。

  一.公诉方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主要是所谓的“目击证人”韩某的证词(包括指认)和公安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杜某的犯罪事实。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员赵闪廷出庭作证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韩某的证词和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两方面证据作出的。而杜某得供述并没有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方面的交代。赵某称,以杜某的供述作为证据,是因为杜某的第一次供述没有交代其车掉头的事,后两次交代了,说明杜某隐瞒事实。但从第一次讯问记录看,不是杜某故意隐瞒事实,而是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讯问到。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是凭韩某一个人的证词作出的,是建立在韩某证词这一证据基础上的,这显然缺乏依据的。

  韩某的证词不仅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唯一证据,也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罪的唯一的至关重要的证据。但韩某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韩某的证词包括:案卷中三分讯问记录、出庭作证证词、和案卷中的辨认笔录。

  1、 关于案卷中韩某的三份询问记录。

  (1)、从形式上讲,三份询问记录均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A、三份询问记录均违反《刑诉法》第43条“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高人有最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和《刑诉法》95条99条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规定,无侦查人员的签名。

  B、侦查人员找闪廷,杨伟兵违反《刑诉法》第28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关于自行回避的规定。该二人给韩某所做的询问记录,不服金额法律规定。

  因此,三份询问记录形式不合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2)、从内容上讲,三份询问记录互相矛盾,未合理排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A、韩某在事发当天,即2003年12月3日询问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是“翻斗车”,“有网加高”,无牌号,肇事司机“30多岁、黑衣服(茄克),有胡子、长发、脸色不怎么黑。”而事实上被告人杜某开的是平板车,车无网加高,车有牌号。晋M00810,杜某当时只有19岁(见户口本身份证),穿迷彩服,无胡子,脸上全是煤灰,很黑(见证人孙某、张某、张某证词)。根据韩某这次询问记录的证明,该交通事故与被告人杜某没有任何关系。韩某的这次询问记录,从内容上讲应是事实真相的反应,因离事发时间最短(当天),证人记忆最清楚。而后两份询问记录分别是事发后四个多月和两年半后。

  B、韩某2004年4月13日询问记录与2003年12月3日询问记录发生了严重的矛盾,称肇事车“无加高”,肇事司机“比较黑、大约21、22岁”完全改变了第一次的证言,并与当庭证词矛盾(当庭称肇事司机的“年龄确认不准”)。

  C、韩某2006年9月19日的询问记录,再次改变了证词内容,称肇事司机“大约20多岁”,与2003年12月3日询问记录的证明内容和当庭证词完全矛盾。

  三次询问记录,韩某在对肇事车辆车型和肇事司机年龄这两个重大事实情节上,发生了严重的矛盾,而且是后面证词否定了前面的证词,但却不能合理解释证词矛盾的原因,不能合理的排除第一次证词内容的真实性,对矛盾的证词不能自圆其说。根据证据规则,相互矛盾的证据,在没有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韩某与死者是妯娌,有厉害关系。

  2、关于韩某的出庭作证证词。

  韩某当庭证实了几个非常重要的事实,请法庭注意:

  (1)、韩某承认她当时骑车走在其嫂前面,并未亲眼看见被告人杜某的车撞了其嫂,而是车过去后她回过头才发现其嫂倒在地上,发现杜某的车刹车跑偏了。因此,韩某是凭借猜测怀疑杜某的车撞了其嫂,但并未亲眼看见,韩某并不是目击证人。

  (2)、韩某称当时只有杜某一辆车从身边经过不是事实,明显是在说瞎话。当时有很多车辆经过,杜某是在超车时,与对面来的车会车时,造成方向打的过猛,刹车跑偏的,这一事实起诉书已经认定。因此,当时从韩某身边过去的车,不只是杜某一辆,还有其他的车包括与杜某会车的那辆车。而且会车时司机是各向右打方向,最有可能撞上被害人的是对面来的车,不是杜某的车。

  (3)、韩某当庭回答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询问时,多次坚持肇事车辆“无牌号”而杜某开的车有牌号,牌号是晋M00810,说明肇事车不是杜某开的车。

  (4)、韩某承认事发后第三天和交警队人一起到辛封停车场辨认过肇事车,当时“没有见到肇事的车。”而当时杜某开的晋M00810车和车主陈某的另一辆车晋M03716都停放在停车场,说肇事车不是晋M00810和晋M03716。

  (5)、韩某回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时,称对肇事司机的“年龄确认不准”说明其在2004年4月13日询问记录和2006年9月19日的询问记录中对肇事司机年龄的确定是不真实的。

  3、关于韩某《辨认笔录》。

  (1)、韩某不是目击证人,其《辨认笔录》属于无本之木,没有意义。

  因韩某只有是本案的目击证人,才有辨认的必要和意义。而经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韩某并没有直接看见哪辆车把被害人撞伤致死的,只是回过头发现被害人倒地,被告人的车跑偏了方向,怀疑是被告人撞了人,因此,韩某并不是交通肇事的目击证人。韩某证明不了肇事者是谁,韩某的辨认就没有任何意义。

  (2)、韩某《辨认笔录》涉嫌制造刑事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A、韩某当庭作证(回答辩护人提问)称:事发至今交警队对他只做过一次照片辨认。(与公安人员赵某的证词一致,赵某当庭也证明只给韩某做过一次辨认照片)回答审判长的提问和辩护人的在次提问时,两次明确证明:交警队让他辨认被告人杜某照片时辨认了杜某本人,而且“辨认照片和辨认人是在同一天”,并特别肯定的说“就是杜某被公安机关抓住的当天”(与杜某当庭将的她被抓的当天晚上,在河津市交警队有个年轻女的和仔细的看过他恶陈述能相互印证)。既然如此,杜某是200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的,韩某的辨认时间应是2007年2月11日,但《辨认笔录》上的时间却写在2006年9月19日,提前了将近5个月。韩某出庭作证时已经向法庭保证他的证词都是真的,既然该当庭证词是真实的,那么《辨认笔录》就是虚假的,因为《辨认笔录》的时间是伪造的,办案人员有伪造刑事证据的嫌疑,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韩某的当庭证词是虚假的,那么其他所有的证词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在法庭上都公然做伪证,法庭之外所作的证词的虚假性就更不可想而知了。

  B、韩某当庭证明:事发后第三天其随同交警队人员去辛封停车场时,交警队人员给杜某的车拍了照片。交警队把男人柴进喜当庭证明,事发后第三天他不仅给杜某的车拍了照,而且还给杜某本人拍了照,“都拍了照,照片给了赵某”。如此的话,说明韩某事发第三天就在停车场见过杜某本人的面,搞照片辨认已经失去前提条件,没有意义,既然如此,为何还要制作《辨认笔录》?从这个角度看也能看出该2006年9月19日《辨认笔录》涉嫌造假,制作伪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辩护方有证据能证明被高人杜某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没有犯罪。

  1、事发后,2003年12月29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的嫌疑车不是杜某开的晋M00810车而是晋M03716,说明交通肇事嫌疑人不是杜某。如果是杜某,怎么不扣押杜某开的车而是扣押别的车。

  2、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年5月24日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随泽出具的《证明》,能证明2003年12月3日,在河津西环路段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造成郭家庄妇女张存珍死亡,经过调查,不能确认东辛封村陈随泽的车为肇事车辆。而杜某开的是陈随泽的车晋M00810,说明肇事司机不是杜某。

  3、证人孙有荣、张稳安、张稳福出庭证明:杜某开的车晋M00810是平板车,不是翻斗车,无网,无加高,蓝色,有牌照。杜某当时才19岁,没有胡子,当天送煤回来,满脸是煤灰,很黑,穿的是迷彩服,从未穿过黑色夹克服。与韩某在事发当天,即2003年12月3日询问记录证明的肇事车辆是“翻斗车”,“有网加高”,无牌号,肇事司机“30多岁、黑衣服(夹克)、有胡子,长发,脸色不怎么黑。”不是一辆车,也不是一个人,说明肇事司机不是杜某。

  4、证人曹线封、田梅仙、杜玉恒出庭证明:本案被害人张存珍的丈夫郭林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4年1月7日(农历2003年腊月16)曾和其弟一起找到杜某家,和杜振武母亲商量一起咋车主陈随泽的钱,希望杜某母亲做杜某工作,让杜某承认自己撞了张存珍,然后让车主陈随泽赔钱,赔下钱两家分,称车主有钱,赔下钱你一半我一半,如果赔一万,你五千我五千。说明肇事者不是杜某,也说明被害人家属明知不是杜某撞得人,而是看上车主陈随泽的钱,想让陈随泽给其赔偿,才想把肇事者说成杜某。如果真是杜某,用不着和杜某家人商量合伙诈车主的钱,更用不着给杜某家分钱。但被害人丈夫的提议遭到了杜某母亲的拒绝。请法庭注意:韩某是在被害人家属的提议遭到杜某家人拒绝之后(即2004年4月13日之后)改变证言的,把肇事车和肇事人说的都靠近杜某。为什么改变证言?其目的不辩已自明。

  5、杜某从没逃逸。证人槽线峰。田梅仙、杜玉恒都能证明,杜某从河津回去后,至200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之前,期间常在村里,并谈过两个对象,常常带着女朋友在村里玩耍,村里人都见过,都知道。而且,后来结婚也是公开的并且轰轰烈烈的结婚,不是偷偷摸摸,杜某从没逃跑,也没有匿藏。

  三、杜某不应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杜某不构成犯罪,因此不存在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宣告杜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