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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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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一华的妻子林丽江的委托,指派陈新芳律师担任被告人陈一华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只有被告人陈一华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从而不具备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节。
根据被告人陈一华、陈一东供述及受害人林刚陈述,不管是在陈一华套房内,还是在莆田四中门口旁边树林中和莆田南门新明城宾馆,陈一华都没有动手殴打受害人,该事实公诉机关对此也没有异议,陈一华不应对同案犯陈一东和林少明殴打受害人事实承担从重处罚责任,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在整个拘禁的过程中,陈一华授意他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陈一华不具备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情节。
二、本案属于典型事出有因的犯罪,并非被告陈一华等人无故犯罪,在本案中,被害人林刚及所谓“张老板”明显属于违法犯罪诈骗活动,因此应减轻对被告人陈一华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一华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林刚起因是被害人伙同“张老板”向陈一华、陈一东押注巨大数额,当晚开奖后,因被害人林刚未中奖且拒绝支付当晚的全部押注,如果他没有实际收取到受害人所押赌金的话,上线庄家只能找他们拿钱,因此陈一华当时被逼无奈,一时冲动,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并非是被告人陈一华等人无故犯罪;根据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证实,张老板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虚构他在凤凰别墅山庄对面黄金期货公司上班的事实,博取了陈一华、陈一东的信任,并雇佣被害人林刚到陈一华套房内向被告人陈一华、陈一东押注,如果所押注中的话,就可以谋取到非法利益,如果所押注不中的话,就溜之大吉,本案事实情况也确实这样的,第一次受害人林刚替张老板押32000元,结果所押中奖了,谋取了三千多元非法利益,第二次受害人林刚替张老板押了67515元,结果是所押未中奖,就扔下受害人林刚不管,逃之夭夭;受害人林刚及张老板违法犯罪活动才导致本案发生,因此应减轻对被告人陈一华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陈一华等人非法拘禁林刚没有超过二十四个小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予减轻处罚。
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见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上,有一个“度”的规定,只有超过了这个度,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对其的要求比一般群众要严。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就可看出。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情节才定罪处罚,那么对一般主体而言更应规定一定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一种假象:对一般群众打击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缓。在本案中,林刚于2011年9月22日晚上9时30分被控制,到第二天上午11时被放行,被控制时间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一般群众需要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才能定罪,但是该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参照,被告人陈一华比照该司法解释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予减轻处罚。
四、公诉机关指控陈一华涉嫌非法经营罪,违法所得极少,次数只有两次,数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一华涉嫌经营,是属于中间环节,他们只是把下线押注的钱转押到上线的庄家,只赚取百分之一中介费,被告人陈一华、陈一东总共实际违法所得才320元,次数只有两次,数额也不是很大,明显属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予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陈一华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陈一华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一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
3、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低。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陈一华具有多重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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