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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明律师

强奸罪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王某某母亲赵某某的委托,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强奸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几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案卷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王某某没有使用任何足以使李某无法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

无论在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还是李某询问笔录中,都清楚地记录着:王某某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威胁的语言,王某某既没有导致李某受伤,也没有导致李某的衣服受损。加上王某某和李某之间属于比较亲密的异性朋友关系,没有任何利益上、职位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王某某也不可能利用身份关系迫使李某就范。因此,客观上不存在王某某利用任何手段迫使李某不敢反抗而被迫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行为。

无论在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还是李某询问笔录中,能勉强体现李某反抗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当王某某脱李某衣服的时候,李某有用双手护住衣物的手势,但是,最终还是在衣服没有任何破损的情况下,顺利的脱光了衣服;

2.当王某某插入的时候,李某有说“不要”。

辩护人认为,李某以上两种方式是反抗还是男女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本能的反应,应该和双方的关系,发生性行为时的环境,以及双方在发生性行为前后的行为相联系,才能作出判断。

本案就是在上面的几个如果全部是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女方在被脱衣服时双手护住衣物,在男方插入时,说了“不要”,辩护人认为,这不是反抗,而是女性在性行为时本能反应。

三、从本案事实与情理来看,王某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并没有违背李某意志。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单凭男方或女方的陈述,而应根据双方的客观行为与表现来认定。如前所述,王某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李某不能或不敢反抗,李某也没有真正实施反抗的行为,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强奸罪。

根据本案情况,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性关系,并没有违背其意志,理由如下:

1,从李某的心理状态来看,李某和王某某虽然是很熟的朋友,但是知道王某某是有老婆孩子的,明知不太可能和王某某有进一步的发展。并且,她自己和钱某某正在谈恋爱,她不想让钱某某因为发生这件事情和自己分手。因此,即使性行为本身不违背其意志,她也可能出于害羞心理或者掩饰事实真相而声称违背其意志。

2,从案发的时间和地点来看,事发地点是李某的居住地,王某某是第一次来到其居所,显然李某比王某某更熟悉该地点的地理环境。如果,李某想摆脱王某某,在王某某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胁迫的手段时,完全可以轻而易举的走出去。如果说性行为违背其意志,李某可以离开却不离开,不符合常理。

还有一个细节就是,就是在王某某第一次想走的时候李某主动将灯关掉。李某和王某某独处一室,在床上聊天、纠缠了进一个小时,看出王某某有性爱冲动的情况下,主动关灯、或配合拥抱,或主动拥抱,这些都足以让人觉得对方并不反对,而是放任,甚至有点期待性行为的发生。也就是说,整个过程,王某某是主动的、积极的、追求的,李某是被动的、消极的、放任的。但是,女方对于性行为的被动、放任不等于违背意志,男方对于性行为的主动、追求也不等于暴力。

4,女方在性行为之后后悔,并不代表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本案中李某和王某某单独处于一间小房间内,无论性行为前,还是性行为中,都没有哭,没有叫,没有反抗,没有慌乱,她可以在中途从容的喝水、自由的关灯、拥抱王某某,安慰王某某,这个过程中,我们看不到性行为违背李某意志。事后,李某骂王某某也主要是因为刘在其阴道内射精。事后,也许李某后悔了,王某某也后悔了,但是,性行为之后的后悔和性行为是否违背女方意志没有任何关系,结婚后不是也有后悔的吗?

四、从证据上看,认定王某某强奸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