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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2000多克,一审判处死刑,经辩护二审最终改判死缓。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许XX的委托,并经得许XX本人同意后,指派我担任许XX被控贩卖毒品一案上诉人许XX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数次会见了上诉人许XX,参加了法庭调查,因此对本案有了更全面、更准确的认识,现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许XX主动与买家欧阳XX联系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XX与买家联系、商洽价格、指使许XX和张XX协助、与买家交易,贩卖毒品数量大,是主犯,依法应予严惩。”判决认定许XX主动与买家欧阳XX联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庭调查时,欧阳XX确认其主动用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与许XX联系,商谈购买毒品事宜,毒品数量和交易时间均由欧阳XX决定,与许XX在法庭的陈述一致。可见,不是许XX主动与买家欧阳XX联系贩卖毒品,而是欧阳XX主动与许得武联系购买毒品。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许得武主动与买家欧阳树怀联系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交易毒品数量、“底料”属性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XX、许XX、张XX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1、一审判决对交易毒品数量的事实认定不清。

这里的“数量大”到底是多大?仅指698克海洛因?还是包括1479克“底料”?在许XX住处、许XX的挂包、欧阳XX和张XX身上搜到的3.9克、2.5克、3.1克、1.1克海洛因,是否也包括在内?一审判决没有作出具体的毒品数量认定,从而导致对许XX与欧阳XX交易毒品数量的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判决对“底料”属性的认定证据不足。

“数量大”是笼统的,到底包不包括1479克“底料”?如果包括“底料”在内,则证据不足。证据里没有对“底料”进行毒品含量的鉴定结论,本辩护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底料”毒品含量的申请,但是没有被采纳。现有证据证明许XX、欧阳XX没有将“底料” 纳入交易范围,欧阳XX没有向许XX支付购买“底料”的价款,在对“底料”只有毒品成分鉴定没有毒品含量鉴定的情况下,将“底料”认定为毒品,显然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在1479克的“底料” 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情况下判处许XX死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在许XX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缴获的海洛因和“底料”进行含量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在1479克“底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判处许得武死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但是,粤公(刑)鉴(化)字[2008]0401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只对698克海洛因进行了成分和含量鉴定,对1479克“底料”只进行了成分鉴定、没有进行含量鉴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许XX做出死刑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四、许XX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二审法院对许得武从轻量刑。

1、许XX检举揭发的情况属实,朱XX被其检举揭发后涉毒被抓并被判处有期徒刑,许XX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广东省公安厅粤公边补侦字[2008]007号《补充侦察报告书》和诉讼证据卷第36页至54页的证据的证明:许XX在侦察阶段就检举揭发了朱XX,并经查证他们之间有过通话记录。另外,广东省公安厅边防总队侦察队在2008年5月20日的《破案报告书》第五条处理意见第3点意见:“加大追捕力度,力争将许XX的毒品上家“阿水”抓捕归案。”可见,许XX检举揭发的情况属实,并且许XX提供的朱XX的基本情况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致,从而证明了朱XX的“不认识许XX”的陈述和辨认不具有真实性和企图隐瞒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朱XX是在被许XX检举揭发后被抓获,并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上述事实表明:许XX检举揭发的情况是真实的,朱XX在被许得武检举揭发后被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许XX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许XX贩卖的毒品由于及时被缴获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恳请法庭对许得武从轻量刑。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会议纪要)规定: “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将许XX和欧阳XX等人抓获并缴获毒品,使得许XX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因此,恳请法庭合议时对该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并对许XX从轻量刑。

3、许XX具有“以贩养吸”的从轻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