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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上诉人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权,主观故意的内容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并不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后果,即使伤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能改变案件的性质。综合分析本案,定为故意伤害罪较为适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上

    1、上诉人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被害人是一对恋人,上诉人寄希望与被害人结婚,共度一生,而且事实上被害人也给了上诉人这种希望,就在案发前几天,被害人还去了上诉人家中与上诉人同居了几天,上诉人无杀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而且在侦查机关的历次讯问中,上诉人都迫切提出看望被害人的愿望,希望被害人能尽早出院,根本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死亡,更不会希望被害人死亡,只是侦查人员在讯问上诉人时并未告知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并且本案中所有的证据材料也均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2、上诉人不存在伤害的预谋。本案上诉人作案工具——水果刀,并非极具杀伤力的管制刀具,该刀是上诉人在2006年就买的,其用途也限于削水果,案发当天由于上诉人退了在旅馆租住的房间,没有地方可放该水果刀,临时放在随身所带的包中,并非为了实施此次伤害行为而临时买的。由此可见,上诉人没有事先预谋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二)、从客观上

    1、上诉人是在重度醉酒意识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因激奋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在案发当天中午喝醉酒之后,昏睡在楼道内,思维意识处于模糊状态,在劝被害人和其一起回老家涞源时,又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心里受到强烈刺激,上诉人感到心灰意冷,在酒精的刺激下,在极其复杂的心理状态下,一时冲动,举刀刺向被害人,虽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这并非上诉人的本意,究其原因,本案是在上诉人意识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因重度醉酒而减弱的情况下,出于激愤实施的伤害行为。

    2、上诉人进行了施救行为,并在离开医院后想返回保定看望被害人。案发后,上诉人完全有逃跑的时机和条件,但上诉人没有逃跑,而是积极救治被害人。

    案发现场,楼道口前面为贯通南北的一条大街,上诉人在案发后出楼道口叫车的行为被证人王志刚误解为逃跑,根据该证言,王志刚也承认在上诉人拦截出租车不成后,又主动向楼道口王志刚处走去(卷35页),此时上诉人有逃跑的时机和条件,但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

    在将被害人抱下楼警车到达后,上诉人亲自将被害人抱上警车,随后也上了警车,催促警车快开救人,并且将自己上衣盖在被害人身上(从这点上来看,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到了医院看见有医生出来救治被害人,上诉人出于恐惧才离开医院,上诉人客观上进行了施救行为。

    在离开医院后,上诉人买了去北京的车票,但却在涿州下了车,其想法是想回去看望被害人,如果想逃跑,为什么又在半途中下车呢?上诉人先是在汽车站没有买到回保定的车票,又去火车站也没买到回保定的车票,此时,上诉人身上还有二百多元钱,如果想逃跑,是完全可以买到去其他地方的车票,但上诉人没这样做。上诉人就是在涿州火车站等车时被抓的。

    二、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

    被害人在对待恋人之间的感情问题上不严肃,在感情上极大的伤害了上诉人。被害人与上诉人于2005年下半年认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春节在保定过年,后商量结婚的事情于2006年5月份,被害人以儿媳的身份来到上诉人家中居住半年之久,直到2007年春节前被害人才回阜平老家过年,在上诉人父母的眼里,被害人就是他们的儿媳,并给与他们资助,希望他们早日办理登记。可是到了2007年2月份,也就是被害人从上诉人家中走了仅短短不到2个月的时间,被害人却又回到保定与其前男友同居,与此同时却还与上诉人保持联系,并于案发前几天还去上诉人家中与上诉人同居了几天,并答应接完工资后离开原打工饭店,不再与其前男友接触。为此,上诉人辞去了原本在老家钢厂的工作,于2007年4月17日与被害人一起来到保定打工。事隔两天后,也就是案发当天,由于上诉人没有找到工作,其姐打电话让他回家帮忙种地,上诉人不希望在他回家期间看到被害人再和其前男友在一起,于是找到被害人,希望其和自己一起回老家。但被害人的态度又变,拒绝和上诉人回家。上诉人由于家境贫寒且父母有病,致使其30来岁还没有结婚,在与被害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因为年龄差距,上诉人非常珍惜这段感情,处处忍让被害人,甚至在知道被害人又与其前男友同居的事情后,也委曲求全,只是希望被害人不要再与前男友在一起了,上诉人其实并没有太高的要求,只是希望和被害人结婚,好好过日子,但被害人对上诉人这种若即若离的态度,深深的刺激了上诉人,将上诉人折磨的心力交瘁,上诉人才会借酒浇愁,在醉酒后神智模糊的情况下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至于被害人提出分手的事情,上诉人并不否定,但被害人是在不止一次提出分手后又和上诉人和好,从未明确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案发前,是被害人主动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又主动去上诉人家居住几天,并一同返回保定。并且即使在上诉人家同居的期间,被害人也不断的和其前男友电话联系。被害人为他人抱养之女,平常与父母沟通较少,在处理感情问题上确有不当之处,对激化双方的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是引起上诉人犯罪动机的重要诱因。

    三、上诉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上诉人致伤被害人之后,急切呼救,努力寻找抢救车辆,在乘坐警车前去医院过程中催促民警快点开车,以尽快到达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担心被害人着凉,将自己的上衣盖在被害人身上,所有这些均表明上诉人是在积极抢救被害人,希望被害人能够活下来,并没有企图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

    2、上诉人系初犯,且平日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案件发生后,上诉人的家属及邻居都对此感到意外,都不相信上诉人会去杀人,更不相信上诉人会去杀自己的媳妇(在他们看来上诉人与被害人就是夫妻),对上诉人的行为感到惋惜和同情。

    3、归案后供述彻底,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且几次讯问前后连贯,能够相互印证,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另外,有一点值得强调一下,本案中除了上诉人的供述外,没有任何一件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

    四、上诉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并表示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补偿。

    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动员亲属筹钱给被害人家属补偿,如果二审法院维持死刑判决,愿意有偿捐献器官,将筹集到的资金给被害人家属补偿。可见,上诉人确有悔悟表现,上诉人是完全可以改造的,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本案上诉人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本案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积极诚恳,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正是由于被害人视感情如儿戏的态度,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显然本案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刑事案件会议纪要》中强调“因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导致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对激化矛盾富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恳请二审法院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和人性化司法理念出发,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它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直接责任,上诉人不应判出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李世泽  律师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