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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滥用职权、受贿案#3:辩护词(主体不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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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滥用职权、受贿案#3:辩护词(主体不符 应按轻罪判缓刑) (2012-11-27 18:42:04)
标签: 杂谈 分类: 成功案例
辩 护 词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本所赵忠敏律师、顾帅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所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进行辩护。
本 律师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即已参与本案,多次会见被告人,代为被告人申诉、进行辩护;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你院后,又认真研阅了本案起诉书及其证据;今天 又自始自终参加了庭审调查,提交了辩护证据,听取了公诉人有关定罪与量刑的意见,本辩护人已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有了全面了解。
本辩护人认为,
1、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身份的认定不当,被告人并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应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被告人从事相关翻(扩)建项目的材料收集、现场踏勘等工作,并无“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及其相应的职权,其工作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3、 被告人的工作虽有不当,但上海××钢塑制造厂翻建项目的后续审批环节多,也不能排除业主对上级审批部门领导的通融协调,因而,被告人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缺 乏直接因果关系;且彭××违章搭建的损失依法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人并无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未造成国家或集体财产的损失,彭××的个人损失不属“滥用职 权”的“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范围,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79964元不能成立;
4、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至于被告人利用本职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事实清楚,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为履行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冯××的合法权益,现就定罪与量刑两方面分别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罪名是否成立或如何定罪
一、首先,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
1、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从不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依现有证据,所在单位与被告人从未签订有关聘任岗位或职务、职责、职权的协议,也未向被告人颁发任何形式的任命书、委任状或职位证书,因而被告人没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及其相应职权。
3、《上海化学工业区××分区关于建立整治违法违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社区关于成立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中所谓被告人系“拆违办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均属未经人事组织部门任命,依照干部任免管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4、所谓××分区或××社区的“拆违办”并未依法成立,在本案中缺乏成立依据,其性质、职能不明;在2008年1月1日《城 乡规划法》施行之前亦于法无据(相关理由参见本辩护词受贿罪部分),且被告人在担任所谓“拆违办主任”职务之前、之后的工作内容、职责及工资待遇等均无变 化。因而,被告人先后担任的所谓“拆违办主任”、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纯属虚职,只是为迎合上级检查要求、方便工作的所谓的非正式职务,实质上并 无“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实质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