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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敲诈勒索罪刑事辩护案件

2011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梁多次去到武汉市武汉镇中灵村塘表组桂华气库附近被害人梁某文经营的碗砺粉厂、被害人唐某联经营的柳峰机特制瓦厂、被害人陈某武经营的石灰膏厂,以这些厂租占其队土地为由,不给钱就来闹事为手段,强行索取了梁某文的现金200元,索取了陈某武的现金500元,三次索取了唐某联的现金共400元。(2)、2011年6月份,被告人梁去到武汉市高速公路引道鸭村路段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钢筋店,以不给钱就骚扰经营为由,强行索取了李某的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梁某文、唐某联、陈某武、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余、杨某芳、杨某洪、刘某荣、罗某寿、梁某的证言,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芳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赔偿经济损失200元给梁某文,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给陈某武,赔偿经济损失400元给唐某联,赔偿经济损失200元给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