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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若干问题探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外来人口的大量涌入,涉毒案件呈高发趋势,成为我院在办案过程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其中尤以贩卖毒品罪为甚。与此同时,各种涉及该罪认定方面的疑难情形不断出现,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直陈管见,以期在交流和求教中获得共识。
1、 对贩卖毒品行为的定义
对“贩卖”一词的涵义,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代表性的观点包括: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包括行为人实施非法转手倒卖和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并说明“转手倒卖”是指行为人以较低价格将其他毒贩的毒品购进,再以较高的价格卖给他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贩卖毒品,是指为销售而非法收购毒品或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以反复进行或现实牟利为要,即使贩卖一次甚至亏本,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销售是指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贩卖,其实质是有偿转让,包括专卖与交换,不管是先买后卖,还是先卖后买,也不论批发还是零售。
存在上述分歧的原因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司法者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贩卖”的语义来分析,其意思是指买货来出卖。按此理解,“贩卖”应当包括买进与卖出两个环节,因此,用转手倒卖来解释贩卖是最恰当不过的了。然而,刑法用语并不能仅仅作日常生活用语理解,如果非要机械地把贩卖看成是买进后再卖出的过程,那么许多单纯出售毒品的行为就有可能不能被认定为贩卖行为,这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因此,这里对贩卖一词必须在词义可能包含的范围内作规范的解释。这正如对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行为的理解一样,挪用一词也是由挪和用组合而成,由挪到用也是有时间间隔的。如果机械地把挪用理解为:不仅要有挪出的行为,而且一定要具备使用的行为,那么对挪而未用的行为,就一概不能认定为挪用行为,这样解释不符合刑法目的。
因为从侵害法益的角度看,因此,从规范的意义上来理解,所谓贩卖,应当是指非法地有偿转让,既包括买进毒品后再卖出的行为,也包括单纯出卖毒品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接受他人赠与的毒品后出卖的,捡拾毒品后又出卖的,将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毒品予以出卖的,都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不可能宣告无罪,也不可能认定为其他犯罪。实际上,第二种观点已经包容了第三种观点所理解的贩卖内容,比较贴切刑法规范内在意义。
第一种观点将贩卖狭义地限定于“以较低价格将其他毒贩的毒品购进,再以较高的价格卖给他人”这一“转手倒卖”的含义上,不当地缩小了处罚范围,有失妥当性。
关于贩卖和买卖的区别,陈兴良教授曾经做过解释。他说,买卖与贩卖的根本区别在于买卖是买与卖两个行为的并列,各行为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因此,在以买卖为行为特征的情况下,买与卖可以分别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就是如此。而贩卖则以卖为主,指出售。在贩卖的情况下,包含为卖而买,其购买行为只能依附于卖而成为犯罪,不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则不构成犯罪。当然,贩卖的卖可以不是以买为前提的,也可以是自身原有或者自行制造的。例如,贩卖淫秽物品中的贩卖,是指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行为。因此,贩卖行为往往与制造(作)行为相联系,例如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但是总的一点就是贩卖必须带有卖的目的。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中的贩卖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 。在这一解释中,将贩卖解释为非法销售,侧重于贩卖一词中“卖”的行为,这无疑是正确的。不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显然不包含在贩卖的概念之中,这也正是贩卖一词与买卖一词的最大区别。
二、本罪是否需要以牟利为目的
首先,从“牟利”一词的语义来分析,其意思是指谋取私利,即获取非法利润。贩卖毒品是否要求牟利性,笔者查阅了相关文献资料,发现在各国(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但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例如英国、台湾地区)要求具备牟利性目的,而大多数国家刑法典(例如俄罗斯、加拿大、香港等)中并无此要求。那么,在我国,无任何牟利而转让毒品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贩卖成立不需具备牟利目的,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