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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

十三、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

1992年8月4日 公复字【1992】8号

河南省公安厅:

    你厅5月5日《关于对利用公车进行贩毒活动应否将车予以没收的请示》(豫公(刑)[1992]172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现批复如下:

    为了严厉惩处毒品犯罪,对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执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区别对待:对查获的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可以作为证据暂予扣押。经查明后,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一律没收;不属于犯

罪分子本人所有,但在财物所有者明知或者借以从中渔利的情况下,供毒品犯罪人使用的财物,也应当没收;行为人盗用他人财物或者违背财物所有者的意愿而利用其财物进行毒品犯罪的,对这类财物不应没收。

    在张聚安等人贩毒案中,用于贩毒的公车是被犯罪分子偷开的,本单位并不知情,因此,不宜作没收处理,应当按规定发还原所有的单位。


十四、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查处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公安部 公通字[1993]70号 1993年7月24日颁布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最近,北京、天津、上海、广西、四川、云南、贵州等地公安机关接连查获一些个体饮食摊店在食品中非法掺用罂粟壳的违法犯罪活动,引起社会的关注。

    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产生瘾癖,对人体肝脏、心脏有毒害作用。罂粟壳属国家管制的毒品,国家法律对罂粟壳管理使用有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供应、运输、使用。但是,个别个体饮食摊店店主,利欲熏心,竟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于不顾,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来招徕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由于顾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骗食用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公安机关要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制止、严厉查处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违法犯罪活动,决不能姑息。对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对曾使用、现自行停止并表示悔改的,可不予追究;对继续使用的,要依据有关法规严厉惩处。对群众检举揭发的线索,要认真对待,依法快查、快办,抓紧结案,坚决制止这种违法犯罪活动。


十五、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

2002年11月5日 公禁毒【2002】434号

甘肃省公安厅禁毒处:

    你处《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标准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安钠咖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的,不论查获的数量多少,公安机关都应当按照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同时你们《请示》中涉及的案例在全国极为罕见,饭店经营者直接向顾客(主要是过往就餐的汽车司机)推销毒品,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不仅可以致使顾客吸毒成瘾,而就餐的司机吸食安钠咖后驾驶汽车,其吸毒后产生的不良反应将给交通安全带来很大隐患,随时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因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此类毒品犯罪活动。


十六、《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09年重新修订了《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近年来,我国苯丙胺类药物滥用呈上升趋势,滥用人群分布广泛,诊断治疗难度较大。2002年卫生部与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对苯丙胺类药物依赖的规范化治疗起到积极作用。随着戒毒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指导原则》已经不能满足戒毒医疗工作需要。为进一步规范苯丙胺类药物依赖的诊断治疗工作,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原《指导原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侧重于生理脱毒阶段的诊断治疗,兼顾其他治疗措施,包括心理社会干预、行为矫正、防止复吸等。

  一、临床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