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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职务侵占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尹某职务侵占案的辩护人。在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现根据刚才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表面上看,被告人是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总公司)任命的分公司经理,好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实质上,被告人是租用总公司资质证书经营的个人。理由是,其一,《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任命被告人为分公司经理,可以规避法律;其二,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总公司对分公司成立不投入一分钱,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管理费。这表明,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尹某职务侵占案的辩护人。在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现根据刚才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表面上看,被告人是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总公司)任命的分公司经理,好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实质上,被告人是租用总公司资质证书经营的个人。理由是,其一,《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任命被告人为分公司经理,可以规避法律;其二,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总公司对分公司成立不投入一分钱,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管理费。这表明,分公司名义是“国有”,实质是“私有”,被告人的“分公司经理职务”同样如此。刑法上讲,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这与民事行为是有严格区别的。
一、 涉案220万元不属于总公司的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分公司与总公司虽然表面上看有行政上的从属关系,但,财产上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都证明了这一点。如《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分公司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分公司经营期间及责任期满后,其资产债权债务以及与其他单位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由分公司负责人负全责。承揽工程时,设计、造价、垫资、施工都是分公司或者其下属第一工程处参与的,总公司从未插手,只提供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法院判决也肯定了分公司与总公司没有财产上的从属关系。通常情况,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法人单位所有,分支机构怎能作为原告起诉法人单位呢?2002年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就这样做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合中民一初字(2002)第48号民事判决:原告挂靠被告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属于无效,原、被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工程款220万元。这一判决的既判力也佐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是错误的。
三、类似案件,司法实践中已判决无罪。 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献慧职务侵占”案作出终审判决: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献慧与赵骏赵晨等人只是单纯借用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名义进行合伙经营,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既不投资也不参与经营,因此王献慧等人的合伙经营本身并不能视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故其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其经营活动确与该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被告人王献慧侵吞资金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而不是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利益,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故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对王献慧主体身份认识有误,判决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维持原审无罪的判决。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及其相似,都是借用(租用)单位的营业执照,而单位不投资不经营不承担风险。
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指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近年来,出现了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挂靠集体的企业,其性质有时难以区分。在审理这些企业中出现的贪污案件时,首先要分清楚性质是集体还是个体,或者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其次要看侵吞公共财物还是占有实质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物”。我们认为《纪要》对贪污罪的解释,对于职务侵占罪中企业公司其他单位的性质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总上,被告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侵占的是第一工程处(名为国有,实为私有)财产,不是刑法讲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并且,司法实践中,已将类似案件的被告人排除犯罪之外,所以,被告人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排除干扰,公正裁判,宣告被告人尹某无罪。
谢谢!
辩护律师:宋义凯
200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