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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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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下) (2011-09-03 20:37:11)
标签: 法律 刑事诉讼法修改 辩护人 律师 法院 检察院 公安 杂谈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下)
第 257 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除前条情形外,应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声请已逾前二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应即送交。
 第 258 条
  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之情形应撤销原处分,第二百五十六条之情形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 侦查未完备者,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 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
 第 259 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释放,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声请再议中或声请法院交付审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60 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 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1 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应于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
 第 262 条
  犯人不明者,于认有第二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 263 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之起诉书准用之。
 第 264 条
  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第 265 条
  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 266 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条
  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第 268 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