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事诉讼法 >
台湾《刑事诉讼法》(下)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台湾《刑事诉讼法》(下) (2011-09-03 20:37:11)
标签: 法律 刑事诉讼法修改 辩护人 律师 法院 检察院 公安 杂谈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下)
第 257 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除前条情形外,应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声请已逾前二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应即送交。
第 258 条
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之情形应撤销原处分,第二百五十六条之情形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 侦查未完备者,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 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
第 259 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释放,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声请再议中或声请法院交付审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60 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 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1 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应于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
第 262 条
犯人不明者,于认有第二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 263 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之起诉书准用之。
第 264 条
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第 265 条
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 266 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条
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第 268 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