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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辩护词
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概括的了解,现经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全面、更深刻的认识。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本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之罪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刑法的上述规定看,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要件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类型;
第二种,刑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我们可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这里面还细分为三种:(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种,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三种类型与前面两种“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均不同,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它是以贪污论。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在的某公司其经济性质属于集体企业。就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类型,也就是说,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具体来讲,被告人作为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都存在着一个演变过程。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则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无疑是十分科学的。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一主体的扩大在另一方面却也正好说明了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和国家工作人员并列的贪污罪主体。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10条增设了职务侵占罪(当时司法解释称为侵占罪),其主体为公司、企业职工。同时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10条罪的构成贪污罪,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设立的意义,已经超出了违反公司法犯罪的范围。这一立法顺应了我国当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创了职务侵占罪的刑事立法先河,因而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而到了1997年新刑法,第382条已将贪污罪的主体明确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至此,原来被视为贪污罪主体的如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等,均不再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