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本案三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本案三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作者:印台区法院 郭刚华 范芳  发布时间:2010-07-29 15:32:37

分享到:  新浪

分享到人人网

 人人网 QQ空间    【字体: 】 【】 【】

【要点提示】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0)铜印法刑初字第43号

【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马某,挂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工队。

    被告人杜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人。

    2001年8月14日,某城市建设工程公司马某工队与某村村委会签订该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5月,工程决算为256181.94元。截止2009年,寇村欠马某工程款49600元。2002年9月3日,某建筑工程公司杜某与该村村委会签订该村小学零星工程合同。2005年6月,工程决算为92442元。截止2009年,该村欠杜某工程款62442元。吴某1999年10月至2002年任该村书记、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吴某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0月至今,吴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下半年,吴某担任主任期间,乡政府动员上报债务,着手化债工作。2007年,省市清理各村义务教育建校欠款,村上将马某、杜某欠款逐级上报。2009年,在协助区政府清理核查“两政一教”政府债务化债工作中,吴某为了解决村上的遗留债务问题,与村会计一起找马某,要求在马某工程尾款上虚增债务搭车处理债务,马某为求得自己的工程款顺利拿到手表示同意,于是吴某采取虚增债务的方法,向区财政局多报欠款金额19400元,并让马某打了张村上只欠马某49600元的条子;2007年,时任村主任的吴某与会计找杜某让帮忙多出一部分票据,把钱报回来,之后会计草拟了伪造的承包书、加大了工程决算,杜某盖了章,向区财政局多报欠款金额9958元。以上两笔虚报的工程欠款总计29358元。

    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16日,区财政局分别拨付款项到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的账户和杜某的账户。多报款项尚未给付吴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清理债务工作中,与被告人马某、杜某相互勾结,采取虚报账务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同构成贪污罪,依法起诉。

【分歧】

    审理中,对三被告是否构成贪污罪产生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吴某的身份及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杜某、马某亦不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理由是:吴某为了解决村上的遗留债务问题,开会或碰头经过其他村干部同意,通过报账员王某实施弄虚作假,虚报债务额,套取了财政资金,无非法占为己有目的,其行为应依照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财政违法。同时因其身份为党支部书记,从主体上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被告人马某与杜某作为一种法人行为,不应构成共同犯罪,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宣告无罪。第二种认为吴某构成贪污罪,马某、杜某构成贪污罪共犯。吴某虽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但在政府化债工作中,协助政府清理核查债务,负有职务行为,主体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吴某与马某、杜某共同预谋采取多报欠款、伪造承包书,加大工程款方法,两笔套取国家财政拨款29000余元,马某、杜某帮助吴某套取财政资金,构成共犯,三被告人主、客观符合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认为吴某不构成贪污罪,马某、杜某不构成贪污共犯,应宣告无罪。吴某在协助政府清理核查债务期间,负有职务行为,主体上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客观上吴某伙同他人实施了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但主观上吴某将套取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目的不明,理由是吴某在去与杜某、马某商量时,有会计在场,杜某、马某均谈到吴某是为解决村里账务问题套取款项,也有村民证明为村里垫资向吴某要过,吴某答应上报款回来后付,且款被拨付后吴某也尚未拿到,未实施占为己有的行为。2006年10月1日清查核查债务办公室下发通知,将在协助区政府化债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债务额、套取资金的行为,规定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明确规定了处罚依据,故吴某的行为构成财政违法,应宣告无罪,杜某、马某也应宣告无罪。

【评析】

    本院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