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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企被判决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经二审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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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企被判决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经二审改判无罪辩护案 (2009-11-30 16:59:17)

标签: 法律 私分国有资产罪 缴纳住房公积金 鸡西 文化 分类: 东友案例

一、基本情况介绍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烟草公司),下设鸡东、密山、虎林三个卷烟营销部。2004年12月13日,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鸡西烟草公司关于增加住房公积金比例的报告作出批复,批准该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原来的20%增加到30%。2005年1月4日,鸡西烟草公司局长经理会议研究决定,鸡东、密山、虎林三个卷烟营销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统一按照20%匹配,于当月执行。时任该公司财务科长兼主管会计的孙某在为鸡冠地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时是按当月工资为基数(不含浮动工资)乘以20%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三个营销部均予以执行。此种作法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同年7月份,孙某在查看公积金列支是否足额时,用鸡冠地区和三个营销部上半年工资总额(包括鸡冠地区及三个营销部职工浮动工资和临时工工资、奖金、退休人员工资等)乘以30%,得出了公积金数额与实际交纳的数额相比多出了一部分钱,便产生为单位职工多谋些利益,让职工多得点实惠的想法,将多出的1447399元在当月给鸡冠地区的职工补缴了公积金。同年12月份,孙某再次,将多出的811774元为鸡冠地区职工补缴了公积金,致使为鸡冠地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超过了30%。2006年初,孙某则直接按照1:3(个人匹配30%,单位匹配90%)的比例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据此,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末止,鸡西烟草公司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共计超额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2669497元。孙某个人分得2052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公司鸡西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数额巨大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被告人孙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单位及孙某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律师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

    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的领导心急如火,经过网上查询后,专门从千里迢迢的黑龙江省鸡西市来到北京,找到东友律师事务所张予宪律师,要求张律师担任单位的辩护人。张律师介入本案后,经过查阅卷案材料,收集有关方面的证据,仔细研究了起诉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试行)》第四条附则第六款规定:“本规定中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由此可见,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两部分,即国有投资和国有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因此,除了国家的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国有资产的范围被限定于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而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成本,不属于国有资产。所以被告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成本中扣除,不是税后利润,更不属于所有者利益。即使孙某多列费用、成本,也只是违反了《会计法》和财务制度,漏缴企业所得税和烟草专营利润,且黑龙江省审计厅已对此事作出确认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尽管形成了为职工多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这一事实,但是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只是在具体计算缴纳基数时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而超过了一定的比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即便是超比例获得的住房公积金也属于职工合法收入。而且被告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款项并非省公司拨付,资金来源属于企业自有资金。因此不存在从省公司拨付款项中列支问题。(2)在客观上,被告单位并没有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没有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孙某即不是单位法人代表,也不是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其所作行为没有向领导汇报过,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对多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不知情,更谈不上集体讨论,因此,多缴纳住房公积金只是被告人孙某的个人行为,而非集体行为。(3)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是故意,而被告单位在主观上并没有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故意,更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孙某个人主观上的态度不等于单位的主观态度,也不是集体行为,且孙某本人也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4)被告单位自成立以来,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使用国有资产大幅度增值,完成了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任务,为当地国有经济的壮大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所以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