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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事上诉状
诈骗罪刑事上诉状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成功,二审改判)
上诉人:周x(曾用名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xx市市中区xx街xx号。2007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是错误和歪曲的。
原审认定错误一: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以办理党x、杨x、李x到山东师范大学上学,通过党xx,以交学费、赞助费、花钱请客送礼等接口诈骗党xx及党x、杨x、李xx家现金654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与党xx等人交往过程中,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们的财务。主观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在办理上述几名学生的事宜时,均是他们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帮助。上诉人并没有虚构事实、夸大自己的能力,诱骗他们找上诉人帮忙。而且上诉人在接受他们的委托后反复、多次往返xx-济南两地,积极主动为他们所托事宜奔波操劳。而且随时将所托事情的进展情况告知他们,并未隐瞒任何真相。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仅仅耗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动用了自己大量的社会关系,支出了较大数额的费用。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受人所托的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据此,上诉人在为其办理受托事务时要其垫付相关费用不仅仅合乎情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在接受他们委托之初,上诉人就一再向他们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所收费用退还给他们。在2002年9月,上诉人还专门为此出具了一份保证书,郑重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钱退还给他们。
因此,上诉人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人财物。原审的此项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错误二: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以办理于x、孟xx到山东省公安专科学校上学为由,以办理高中毕业证、请客吃饭、花钱送礼等借口,诈骗于xx、于x现金526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同样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们的财物,主观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不仅想方设法安排于x、孟xx到枣庄市体校上学、到山东省体校参加暑期训练、为其办理了高中毕业证书,而且在他们二人未参加高考、不是应届毕业生的情况下,想方设法使二人成为山东大学法学院网络班学生。现在二人均已毕业,取得了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如前所述,上诉人为二人办理上学事宜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二人及其家长承担;并且在上诉人成功完成受委托事务的情况下,亦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Xx市体校老师孙xx承认:“我的朋友刘xx,原是山师大的老师,后来自己办了个武术院,他和山师大有协议……可以报考山师大的单招生……因为刘xx与山师大有合作关系,可以优先录取……他想扩大生源……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周xx说了”。该证言证明,在办理于x、孟xx上学的事情上上诉人即使有部分信息不完全符合实际,也不是上诉人故意编造或者虚构出来的。而是相关教育机构及其负责人员不真实的陈述所造成的。
山东大学法学院2001年公开发布的招生简章明确表明:“录取方式,参加2001年国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总分400分以上;学制4年。成绩合格,学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山东大学毕业证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的,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而于x、孟xx二人既不是应届毕业生,其考试成绩更不可能达到400分(二人高中毕业证均不是正常途径所取得),之所以能够顺利入学并最终毕业,完全是靠上诉人多方努力的结果。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真相于不顾,错误的认定:“只要交费就可以上学,学校也没有他们的正规档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显然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错误三:2004年8月,被告人以帮助办理对冯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减轻崔x、李xx等人罪责为由,以缴纳鉴定费的名义,骗取许xx现金50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