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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粒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粒宁(绰号:“米老鼠”),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22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粒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粒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份,被告人米粒宁四次向贺州市八步区下良村一个花名叫“老何”(另案处理)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于2009年9月,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陆梦林2次共4小管、杨丹2次共3小管、廖遗建1次共2小管,共得赃款350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米粒宁与吸毒人员麦光福一并被抓获,从麦光福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管。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麦光福身上缴获的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米粒宁出生于1991年11月4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粒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丹、廖遗建、陆梦林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米粒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粒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粒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粒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米粒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粒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粒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兴 柱
审 判 员 胡 维 栋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