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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剑唐冬犯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剑,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马垅居委会楠竹山2栋410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冬,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花果山居委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剑唐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剑、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郭剑将0.2克“冰毒”(甲基本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伟(已受行政处罚)。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郭剑、唐冬共同出资500元,由被告人郭剑购得0.5克“冰毒”,后由被告人郭剑将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伟。2009年8月10日许的一天,被告人唐冬将其平时吸毒时积攒的约0.5克“冰毒”和4粒“麻古”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震寰。200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宾馆吸毒的被告人唐冬查获,被告人唐冬主动向公机关供述了自己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郭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郭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冬身上查获“麻古”四粒(约0.1克)、“冰毒”一包(约0.21克),从被告人郭剑身上查获“麻古”五粒(约0.49克)、“冰毒”一包(约0.9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吸毒人员的证言、毒品鉴定检验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剑、唐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唐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剑、唐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剑单独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4月11日晚,吸毒人员龙伟(已受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剑,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甲基本丙胺),双方约好在株洲市石峰区盛康宾馆附近的铁桥下交易。随即被告人郭剑从“油麻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约0.3克的“冰毒”,被告人郭剑从包内分出约三分之一的冰毒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尔后,被告人郭剑与龙伟在上述约定的地点将约0.2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伟。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剑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龙伟的证词在卷,证明其从被告人郭剑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所述时间、交货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款均与被告人郭剑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郭剑、唐冬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4月12日上午,同时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郭剑、唐冬商定要以贩养吸,于是当天两人凑齐500元购毒资金,由被告人郭剑从“油麻子”处购得0.5克“冰毒”。次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龙伟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剑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郭、龙二人约定在株洲市石峰区盛康宾馆附近的铁桥下交易。尔后,被告人郭剑用塑料袋装了约0.2克的“冰毒”带至上述约定的地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伟,赃款被郭剑、唐冬共同挥霍。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剑、唐冬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供述相互一致;2、吸毒人员龙伟的证词在卷,证明其在案发时间内在被告人郭剑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郭剑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唐冬单独贩卖毒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