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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亟待调整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基本相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从1979年7月1日我国制定并通过第一部《刑法》,至1997年3月14日第一次修订《刑法》,历时近18年。自修订《刑法》以来,我国对《刑法》还进行了八次修正。现行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仍然沿用了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刑法》标准。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今,我国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物价总体水平大幅上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显著提高,城镇和农村居民生活明显改善,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仍然沿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规定,显然有所滞后。这种做法,不仅有违“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制定法律”的立法原则,而且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会对近年来犯贪污、受贿罪的人员,尤其对贪污、受贿数额较小的人员作出量刑畸重的处理结果。毋庸置疑,我国现行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对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人员量刑畸轻,对贪污、受贿数额不大和较大的人员量刑畸重,以致产生罪刑不相当、量刑不公正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应当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最好是每隔五年进行一次科学、合理的调整。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刑法》至今,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有了大幅增长。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1997年的5160元增长至2012年的24565元,增长了4.76倍;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1997年的2090元增长至2012年的7917元,增长了3.79倍。虽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属于不同的类别,但是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把二者的增长倍数4.76倍与3.79倍结合起来计算,平均增长了4.28倍。需要说明的是,自1997年施行修订的《刑法》以来,我国的通货膨胀现象较为严重,物价上涨指数也不止4倍。

 

  笔者认为,贪污、受贿罪长期沿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量刑标准,不仅会脱离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迅猛发展这一客观实际,而且会违反罪刑均衡原则,还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信力。贪污、受贿罪仍以5000元作为起刑点,这与现实生活状况已经明显不符,往往会产生轻罪重判的不公正现象,应当尽快加以修改、完善。鉴于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以及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实施以来的物价上涨指数,笔者建议,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也应当在现行标准数额的4倍基础上予以调整。具体量刑标准应当修改如下:“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万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当然,对多次贪污、受贿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贪污、受贿数额予以处罚;对索贿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作者:史秀永,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联系电话:15947042939;电子邮箱:hqshixiuyong@126.com